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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韦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及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春,原告销售给被告价值86000元的模板,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不予支付。2013年7月,原告销售给被告型号为3米和4米的方木共计10255根,总价款65981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明2013年8月5日前付清该货款;若8月5日前未付清,每根方木额外加价一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622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方木款65981元。2013年8月5日前给付,逾期按方木根数每根加价1元。

2、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2013年10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结清方木款,逾期加付30%(按月计算)的违约金。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模板款8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经济来往多年,期间打过很多欠条。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算总账后,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86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虽只写明模板款,实际上是指所有货款(即方木款、模板款都包含在内)。被告向原告索要以前的欠条,原告说都已丢失。于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前被告欠原告模板款的条据全部作废,以2014年5月22日欠条为准。该证明中虽只写明模板款,实际上包含方木款在内。

被告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韦**欠黄某某模板款2014年5月21日以前全部作废,以2014年5月22日欠款条为准。证明人黄某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已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所写的“模板款”实际上包含方木款在内;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专指模板款,未牵涉方木款在内。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近年来多次向被告销售建材方木和模板,并多采用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方木款65981元(4米长的3192根,3米长的7063根),并约定2013年8月5日结清该货款,逾期则按方木根数每根加付1元钱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日,被告曾向原告作出保证:2013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结清方木款,逾期加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86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前向原告出具的欠原告模板款的欠条全部作废。现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方木款65981元、模板款86000元)、违约金(按方木根数每根加1元共计10255元)及利息。被告以原告2014年5月22日向自己出具的证明称仅欠原告包括方木款、模板款在内共86000元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充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习惯以货物的种类(即方木、模板)分别出具条据,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2014年5月21日前被告欠原告模板款的条据作废,并没显示欠原告方木款的条据作废,且被告未提供出已支付了被告方木款的有关证据,故被告辩称该证明中作废的条据包括方木款在内,自己仅欠原告总货款86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方木款约定了两种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方式,现原告请求以逾期付款按方木根数加计1元的方式计算违约金。经核算,违约金应为10255元,未超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计付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模板款、方木款及违约金共计16223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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