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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孟某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暴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EL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阁路南孔村社区附近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孟某某撞翻,造成车辆损坏、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暴立的意见是,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李**谅解,建议对李**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孟某某近亲属对李*某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对李*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EL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阁路南孔村社区附近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孟某某撞翻,造成车辆损坏、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孟某某近亲属对李**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案发后李*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经网上查询,李*某无犯罪前科。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4.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李*某交通肇事驾车驶离现场情况说明:从发生事故的现场至李*某意识到撞人后掉头地点的距离约为60米左右,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时间约为三分钟左右。

5.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李某某报警及报警内容情况说明:李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用XXXXXXXXXXX电话报警4次,告知110其在孔村社区撞到人,已报过120,催促110通知120赶紧救人。

6.(汤*)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孟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7.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5)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孟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8.血醇检验报告单: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ELQ755号灰色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是李*某,李*某准驾车型为C1。

10.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赔偿凭证:李**赔偿孟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并将豫ELQXXX号灰色小型面包车给付*某某近亲属抵顶赔偿款。孟某某近亲属对李**予以谅解,建议对李**适用缓刑。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1日早上5点左右,我在星阁路南段的工地上班,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我出来看到有人在围着一躺在地上的妇女说话,在妇女的北边东侧停着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司机也在现场,后来120的医生来了,检查人已经不行了,交警就开始排查现场。

12.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7月11日5时10分许,我沿星阁路由北向南散步,走到星阁路南孔村社区的时候,看到路东边有一辆豫ELQXXX小型普通客车,车前脸上有被碰撞的痕迹,车前面的挡风玻璃上有一个窟窿,在路西边有三个人围着一个女的看,我走到跟前用手机拨打了报警及救护车电话,没有多久救护车及交警队的就来到现场,救护车抢救了之后说人已经不行了。我到的时候应该是刚刚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在现场了。

13.证人李*的证言:2015年7月11日5时许,我准备上星阁路晨练,刚到星阁路口的时候,有一辆面包车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速度非常快,行驶到路南边一个十字路口的时候,交通信号灯是红灯,那辆车也没有停,那辆车刚过去十字路口,我听到“砰”响了一声。等我到现场的时候,看到一个女的头朝北趴在地上,那辆车已经走到南边了,过了两三分钟那辆车又掉头行驶回来了,当时也没有人喊那辆车,估计是那辆车的驾驶人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这时也有一个女的来到现场,她用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没多久交警队就到现场了。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1日早上5点11分左右,李某某用他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拨打我的手机,电话中他告诉我开车撞到人了,还说现在马上报警。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10日夜里,我和霍**在汤阴县维多利亚KTV里面喝酒,到7月11日凌晨2点吃饭时我们又喝了几瓶啤酒,早上4点多的时候,我驾驶豫ELQ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回老家,走到孔村社区时,我突然听到“砰”一声,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碎了,我也蒙了,但当时车还在向南行驶着,走了几十米快到路口时,我想是不是撞到人了,我就赶紧掉头回到现场,看到地上躺着一老太太,我让群众报警打了120,在老太太跟前等待交警过来处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上述行为同时是李*某的法定义务,所以对其从宽的幅度适当从严掌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予以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及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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