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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郜**与杨**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与杨**系夫妻,杨**于2012年11月24日去世。2009年11月30日,杨**与安阳**限公司签订房源确认单,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安阳市中华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的2号楼1单元19层东户的房产一套,面积约为129.7平方米,价格为2540元/平方米。2009年11月30日,安阳**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00359的收款收据一份,收到杨**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7月17日,安阳**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01509的收款收据一份,收到杨**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两份收款收据的原件现在原告处。

另查明,杨**去世后,被告刘**于2013年4月到安阳**限公司办理了退房手续,并领取了退房款。2013年7月16日,原告郜**找被告刘**协商双方之前购买房屋等经济往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和被告刘**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可以表明,杨**在世时,被告夫妇与原告协商过转让安阳**限公司房屋的事宜。2013年7月20日,原告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报案称,被告刘**诈骗其280000元。经调查,公安机关告知报案人郜**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刑事案件。

再查明,原告郜**于2011年7月17日在中**银行取款150000元,同日,原告向杨**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3分/月计算,12月31日本息还清,借款人郜**,2011年7月17日”。2011年8月17日,原告的妻子张**向被告刘**汇款30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汇款3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杨**汇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郜**与被告刘**夫妇存在房屋转让事实,为此提供了在被告刘**未经其同意退房后双方就该问题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刘**就退房问题只是强调其丈夫死亡后联系不上原告,同时多次讲到原告不支付利息等问题,无奈才到开发商处退房。结合两份购房收据原件均在原告处的事实和原告陈述的收据、出具借据的时间顺序,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房屋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两份购房款收据金额共计200000元,对此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50000元好处费也就是被告刘**所称的利息以及原告给刘**陆续转账3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所以对原告认为的上述80000元为购房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退房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从安阳**限公司领取退房款是在2013年4月份,故被告应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应当返还的购房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郜**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之日起至本院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返还款项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郜**负担1572元,被告刘**负担392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反诉权利,上诉人的100000元债权应与被上诉人的抵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购房款200000元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100000元及利息相抵销后的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郜**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庭审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反诉。被上诉人持有的两份购房款收据金额共计200000元,第一张100000元房款条为被上诉人郜**用100000元借款条进行交换,并且因转让该房被上诉人支付杨**50000元。房屋转让后,被上诉人以杨**名义交款100000元。被上诉人借款后偿还杨**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上诉人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反诉问题,原审庭审时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称没有释*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请求改判的理由,原审依据上诉人刘**就退房问题只是强调其丈夫死亡后联系不上被上诉人,同时多次讲到被上诉人不支付利息等问题,无奈才到开发商处退房。结合两份购房收据原件均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和被上诉人陈述的收据、出具借据的时间顺序,对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房屋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持有的两份购房款收据金额共计200000元,上诉人刘**认可第一张100000元房款条与被上诉人郜**用100000元借款条进行交换,并且因转让该房被上诉人支付杨**50000元。房屋转让后,被上诉人以杨**名义交款100000元,收据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也未否认,原审法院认定房款属被上诉人正确。被上诉人于借款后偿还杨**5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尚欠上诉人刘**借款50000元。上诉人刘**未经被上诉人郜**同意办理了退房手续,并领取房款属违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房款200000元及因转让该房所得50000元。鉴于上诉人刘**请求抵销借款,为减少诉累,本院许可尚欠的借款50000元予以抵销。综上,上诉人刘**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购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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