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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杏诉被告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曹*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截止2015年元月23日。以洛龙区凝碧北街九鼎中和湾11号楼A座2001作抵押。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将被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585000元,现被告已经偿还85000元,原告借款是给双方共同的朋友张*所用,其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将洛阳市涧西区53号街坊青**小学家属院1-2-502室房产抵押用于该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曹*向原告周**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截止2015年元月23日。以洛龙区凝碧北街九鼎中和湾11号楼A座2001作抵押。双方约定月利息2.5%(15000元),2014年10月23日付款当天,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58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之后,向原告偿还利息四次,共计60000元,之后拒不归还本息,以上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曹*向原告周**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585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5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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