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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为县石涧镇吴**维修部,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无为县石涧镇吴**维修部,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工友江**(被告吴**的亲戚)在打轴承时,不慎将铁屑飞入王**的左眼中,致使王**的左眼受伤,吴**开车将王**送往安徽医**属医院眼科抢救,医治15天,医疗费由吴**支付。2015年10月26日王**又入住合肥**医院住院8天,进行义眼植入术,本次医疗费也由吴**支付。后双方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564734.32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不慎,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在安徽医**属医院眼科住院的不是王**,而是自己。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认可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曾受雇于无为县石涧镇吴**维修部做修理工,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工友江**(被告吴**的亲戚)在打轴承时,不慎将铁屑飞入王**的左眼中,致使王**的左眼受伤。吴**遂开车将王**送往安徽医**属医院眼科抢救,医治15天,医疗费由吴**支付。2015年10月26日又入住合肥**医院住院8天,进行义眼植入术,本次医疗费也由吴**支付。后双方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协商未果而致讼。在本案诉讼期间,王**申请本院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王**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休息期为347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的诊疗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在雇工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吴**已全部支付。现王**提供山**医院门诊收费据一张,金额5800元,因无其它病历资料相佐证,且与所住医院的名称不符,对于这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要求追索工资45000元,此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王**的各项损失费用是:1、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元=690元。2、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3、护理费90元104.36元/天=9392.4元。4、误工费347天104.36元/天=36212.92元。5、残疾赔偿金99162040%=793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7、交通费1018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八项费用合计为151741.32元,应由被告无为县石涧镇吴**维修部,吴**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无为县石涧镇吴**维修部,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的上述八项费用151741.3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王**承担2360元,被告无为县石涧镇吴**维修部,吴**承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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