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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冯**与南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冯**诉被告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原告将40000元交给了被告,约定了期限,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为3个月,利息1分5厘。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原告将30000元交给了被告,约定了期限,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为3个月,利息1分5厘。上述期限已到期,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同时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8个月利息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冯**的协议及收款收据。

2、焦*的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上述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任何2月12日、2月20日原告冯**、焦柱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二原告分别将人民币40000元和30000元交由被告托管。期限3个月,月利息1.5%。到期后,被告分别支付两笔借款利息1600元和1450元,其余本息被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12日、2月20日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恪守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现查明,被告已付两借款利息1600元和1450元,其余本息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向原告支付本金70000元。二、关于利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8个月的利息8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两笔借款利息3050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冯**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焦*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冯**、焦柱借款利息8400元(按各自借款数额及日期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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