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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气于2013年6月协议离婚,后双方和好又登记复婚。2014年7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同年8月,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劝其回家,被告都不回,还拒绝原告探视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跟原告生活,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离婚后又复婚,有感情基础,又生有孩子,生气都是因为生活琐事,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于2013年6月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3月25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于2014年7月15日生一女孩张**。复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经常生气吵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草率离婚后又复婚,并且生育有孩子,双方应更加慎重、冷静对待婚姻。虽然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尚未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遇事多沟通,互相体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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