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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息县支行(以下简称息县工行)诉被告中国外运河**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监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息县支行(以下简称息县工行)诉被告中国外运河**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监管合同纠纷一案,息县工行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冯*,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息县工行诉称:2010年2月25日,息县工行与金**司及外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在此协议基础上,2010年3月2日,息县工行与金**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质押物为尿素,数量14000吨,价值2520万元,质押物由外运公司保管。**工行于2010年3月8日向金**司发放了1500万元的商品融资贷款,外运公司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接受了金**司提交的质押物,并对质押物占有并承担保管责任,目前由于外运公司失职,造成贷款质押物已全部缺失。依据以上事实,息县工行请求判令:1、外运公司立即向息县工行返还14000吨尿素或赔付相应价款25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外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外运公司辩称:息县工行未清偿债权在破产清算裁定之前无法确定,息县工行行使不明确的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14000吨尿素出质时就不存在,故本案不存在返还赔偿问题。外运公司在履行三方质押监管协议过程中无违约过错行为,不存在返还赔偿义务。根据三方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金**司系违约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金**司未予答辩。

息县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2010年2月25日,息县工行、外运公司及金**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及协议附件(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质物清单、提货申请书、提货通知书、印鉴样式、质物标签、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2、2010年2月20日,金**司向息县工行提出的1500万元贷款的申请一份、金**司股东会决议两份;3、2010年2月20日,中国人**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承诺书一份及金**司尿素库存明细一份及质量检验报告单一份;4、中国外**限公司物流监管项目审批书通知书及业务授权表各一份;5、2010年2月25日,中**银行质押核实书一份;6、编号为:HN-GS-10086-1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及质物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1、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质押标的物是重量为14000吨、价值2520万元的尿素,该质押物客观存在且是足量的;3、质押物已于2010年2月25日移交,由外运公司占有,外运公司已开始承担保管和监管责任,外运公司的保管和监管责任仍未终止。

外运公司对**工行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5、6无异议,认为证据1监管协议明确约定是监管而非保管,证据2与外运公司无关,证据3证明息县工行应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1、2010年3月2日,息县工行与金**司签订的2010年工银信息融字第001号商品融资合同一份;2、2010年3月8日,金**司向息县工行出具的借款借据第一联一份;3、2010年3月2日,息县工行与金**司签订的2010年质字第001号商品融资质押合同一份;4、被告与世纪金**司签订的《厂(库)区租赁及监管协议》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1、息县工行已按约定将1500万元的资金贷给金**司;2、金**司同意以14000吨库存尿素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由外运公司进行监管,且已移交给外运公司占有,外运公司租赁金**司的厂区对质押物进行监管;3、依照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已于2010年9月1日届满,金**司并未依约清偿,息县工行有权直接拍卖、变卖质物以实现债权。

外运公司对**工行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双方所签质押协议是2010年2月25日,但息县工行提供的质押单都是2010年10月份,所以不是当时的交接。当时尿素根本不存在,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尚未立案。

三、1、2010年5月12日息县工行发给外运公司、金**司的通知书一份;2、2010年6月22日息县工行发给外运公司、金**司的通知书一份;3、2010年6月30日息县工行发给外运公司监管部的回复函一份;4、2010年7月16日息县工行发给外运公司、金**司的通知书一份;5、2010年8月25日息县工行发给外运公司、金**司的通知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1、息县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多次督促外运公司严格履行监管责任,保管好质押物;2、息县工行已按三方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质押物尿素的灭失,息县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

外运公司对**工行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息县工行已履行三方协议的责任,却证明外运公司已履行了协议中的告知义务。

四、1、2010年6月23日,外运公司对**工行的告知函一份;2、2010年6月30日,息县工行发给外运公司的回复函一份;3、外运公司保管的质押物灭失后的现场照片7张;4、2010年9月11日,外运公司起诉状一份;5、外运公司代理词一份;6、郑州**民法院(2010)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1、外运公司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全部灭失;2、依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外运公司应承担价值2520万元质押物灭失的赔偿责任;3、外运公司对质押物灭失的事实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

外运公司对**工行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质物不存在,且不能证明外运公司存在违约过错,却证明外运公司履行了监管职责和相关义务;同时证明息县工行认可是金**司违反三方协议造成质物灭失。

五、1、2010年9月2日,民事起诉状一份;2、郑州**民法院(2010)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河南**民法院(2011)豫**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大连**民法院和辽宁**民法院相关判例说明两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1、息县工行已经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司还款,故息县工行现已符合起诉条件;2、两份判例认定质押监管合同的性质是保管加监管,在监管人未能履行监管责任的时候需要承担保管赔偿责任。

外运公司对**工行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息县工行未清偿债务已得到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证据3也证明外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与本案无关。

六、1、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2、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破字第01-6号民事裁定书;3、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1、金**司资不抵债已破产,公司净资产为-197916200元,息县工行的债权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债务未受偿也无受偿可能;2、河南**民法院(2011)豫**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终结执行,息县工行至今尚有借款本金99914022.28元未受偿(不含利息);3、息县工行已向主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且债权未受偿。

外运公司对**工行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息县工行的债权已获清偿。

金**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外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2009年12月31日金**司承诺函一份;2、2009年12月31日息县工行回执一份;3、2010年2月25日金**司承诺函一份;4、2010年12月21日开庭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息县工行诉请返还的14000吨尿素出质时就不存在。

息县工行对外运公司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有质物清单、保险公司承诺书,均证明质物存在。对方提交的回执时间均在签订协议之前,且我们有回函说明不同意用甲醇代替尿素。

二、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2、该协议项下关于金**司质押物化肥处置预案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违约责任人应是金**司,而非外运公司;同时证明外运公司履约的事实及**工行违约的事实。

金**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20日,金**司股东会达成了以库存尿素为质押,向**工行申请办理商品融资1500万元的决议。同日,金**司向**工行提交了“关于新增1500万元商品融资贷款的申请”,公司拟以库存尿素为质押品向**工行办理商品质押贷款1500万元。同日,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向**工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质押物为尿素,数量是14000吨,价值是2520万元。尿素库存明细表和尿素成品质量检验报告单随“承诺书”所附。

2010年2月25日,息县工行(甲方)与金**司(乙方)和外运公司(丙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甲乙双方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如经核对,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受乙方交付的货物,代表甲方占有货物,丙方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时,视为质物交付完成,质押生效。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在监管期间,无论乙方提货或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库存最低价值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质物单价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在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毁损、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给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该协议还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乙方未依约告知丙方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甲方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以及丙方其他情形违反协议给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协议约定,丙方接收乙方提交的货物,并签发《质物清单》,完成转移占有,监管期开始,丙方根据协议约定向乙方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相应终止,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后,其监管责任解除。

同日,息县工行和金**司分别作为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向外**司签发编号为HN-GS-10086-1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载明出质人金**司将数量为14000吨、价值为2520万元的尿素质押给质权人**工行,请外**司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日,外**司向**工行签发《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载明,外**司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0年2月25日接收尿素14000吨(价值2520万元),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确认上述质物已存放于外**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上述质物确已在外**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在外**司监管期间,质物尿素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2520万元或者14000吨。还载明,本《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构成对质押物的确认。

2010年3月2日,息县工行与金**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工银信息融字第001号的《商品融资合同》和编号为:2010年质字第001号的《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金**司向息县工行借款1500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金**司向息县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物移交程序在借贷双方和监管人三方签署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借贷双方共同向监管人签发《出质通知书》,监管人核对实物相符后出具相关保管凭证。

2010年3月8日,息县工行根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向金**司放贷1500万元,期限至2010年9月1日,利率为4.86%。借款期间,息县工行多次向外运公司和金**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外运公司和金**司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2520万元或14000吨。借款到期后,金**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质押物在监管期间已全部灭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9月11日,外运公司以金**司和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外运公司返还14000吨质物,如不能返还质物则赔偿相应价款252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外运公司在并未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妥当,且不符合起诉条件,遂做出(2010)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外运公司的起诉。

2010年9月2日,息县工行以外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外运公司赔偿1500万元及利息6.2775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息县工行未起诉实际用款人金**司不符合起诉条件,遂做出(2010)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息县工行的起诉。

2011年7月12日,息县工行以金**司等为被告诉至河南**民法院,要求金**司履行还款责任。河南**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1)豫**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司履行还款责任。

2012年10月30日,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息民破字第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金**司破产。河南**民法院遂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2012)豫法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南**民法院(2011)豫**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金**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

鉴于金**司是涉案借款人及出质人,且与**工行、外运公司共同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便于查明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追加金**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外运公司申请金**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的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息县工行起诉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

由于金**司经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在清算当中,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且河南**民法院裁定终结该院(2011)豫**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所以至今**工行的债权未得到受偿。同时,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息县工行与外运公司之间基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工行与金**司基于《商品融资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所以外运公司以息县工行未清偿债权在破产清算裁定之前无法确定,息县工行行使不明确的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13.2虽规定,出质人金**司对**工行及外运公司负有违约过错责任,但13.1中同样明确了外运公司因保管不力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协议项下的处置预案中虽约定:“如处置质押物后债务本息未全部清偿,息县工行将继续向金**司追偿。”但事实上本案质物已不存在,息县工行向金**司继续追偿并不影响息县工行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外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其主张权利。而质物尿素在监管期间的评估价及最低价值是2520万元,息县工行以此数额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认定。

三、外运公司未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质物的监管义务,应对息**行的损失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

1、外运公司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义务应为保管义务。

虽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有“外运公司是息县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息县工行监管质物”的表述,但依据协议全文反映的客观实际,质物存放于外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仓库,质物由外运公司派专人负责保管并收取保管费的客观情况,结合《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外运公司的合同义务应为保管责任。

2、外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应对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规定:“在监管期间,除因不可抗力外,质物损毁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外运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给息县工行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针对息县工行质押物14000吨尿素已全部损失的事实,外运公司抗辩称质物不存在,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反息县工行提供质物清单,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保险公司的承诺书,及金**司的尿素库存明细等证据证明质物存在,并由外运公司占有、保管、监管,故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因外运公司保管的质物未经《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程序被金**司私自出货,外运公司显然未尽到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过错明显,其理应按约向**工行承担返还质物或赔偿相应价款的责任。由于息县工行的诉请之一,要求返还质押物14000吨尿素,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尿素的规格、价格、质量,故无法界定,所以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证《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的履行,息**行与外运公司、金**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在约定的质物保管期间内,外运公司未能很好的履行对质物的保管职责,导致质物灭失,最终造成息**行没有质物可以清偿,损失巨大,外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故其应对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外运河**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县支行质押物损失2520万元。

二、驳回中国工**限公司息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800元,由中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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