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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利**限公司诉汝**海禅寺等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与被告河南省汝南县南海禅寺(以下简称“南海禅寺”)、第三人汝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的法定代表人晋*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南海禅寺的委托代理人简在瑶、曹**,第三人旅游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松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自愿把汝*用(2007)第13号和汝*用(2008)第12号两宗土地拿出与乙方(原告)合作开发4A级国家园林风景区。资金由乙方出资1000万元用来前期投入资金,甲方负责协调政府、城建、土地、规划等之间的业务关系”。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合作期间,如有一方违约,应付对方投资款的全部赔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依约向被告账户(中国**支行,账号:624408938508091001)汇入开发投资款1000万元。至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前期投资义务,但被告以土地证未完善等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得知,协议约定的地块已被其他的公司开发。被告根本无法履行该协议,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开发投资款1000万元,赔偿违约损失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海禅寺辩称,1、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与南海禅寺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标的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权处分,《合作开发协议书》违反宗教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导致协议无效的责任为利**司,对此结果,利**司应当承担。2、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诉称的1000万元投资款,被告对该投资款具有不可控性。3、利**司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4、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时任旅游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假借南海禅寺的名义签订的,款项也是陈**转出的,后旅游开发公司账面也记载为其公司借款,利**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协议书实际是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因此,该笔款项如需退还,也应由旅游开发公司退还,南海禅寺并未实际控制或使用该笔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旅游开发公司述称,其公司与利**司协商后,高松理才担任的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称旅游公司假借被告名义签订合同不属实,1000万元没有打到旅游公司的账户上,其公司未出具过任何手续,本案将其列为第三人没有依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自愿把汝*用(2007)第13号和汝*用(2008)第12号两宗土地拿出与乙方(原告)合作开发4A级国家园林风景区;二、资金由乙方出资1000万元用来前期投入资金,后期投入资金仍由乙方出资;三、效益产生后,先由乙方把全部投入资金加财务成本回收后,剩余利益由南海禅寺明*师傅分配;四,甲方负责协调政府、城建、土地、规划等之间的业务关系;同时,五、甲方应全面配合,与南海禅寺有关的合作开发(包括北门发展与园林学校整个景区的开发);六、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应遵守以上条款,不得与他人再次合作,如有一方违约,应付对方投资款的全部赔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依约向被告账户(中国**支行,账号:624408938508091001)汇入开发投资款1000万元。南海禅寺未依约履行义务,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南海禅寺通过中国**支行,分别汇给陈**在中国**大支行账号400万元,汇给王**在中国**行营业部账号600万元,用途均为汇台湾师父购土地。

1993年5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豫*(1993)25号作出“关于同意台湾明乘法师作功德资助修复南海寺的请示的批复”。陈**在南海禅寺建设工程中参与部分工作,曾任南海**委员会副主任,并管理南海禅寺的印章,2011年7月20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将南海禅寺的印章从陈**处收回交由县民族宗教局暂时保管,2012年5月8日将南海禅寺的印章移交给界承法师。

汝国用(2007)第1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建华,汝国用(2008)第1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驻马店**发有限公司。

旅游开发公司于2003年4月2日成立,陈**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4日该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高松理。该公司认缴和实缴出资30万元,陈**出资比例为46.6700万元,高松理出资比例为53.3300万元。高松理自2006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为利**司的法定代表人。

汝南县审计局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日对南海禅寺2007年至2012年5月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并于2012年8月9日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五部分为债权债务情况显示:旅游开发公司借款包括利**司1000万元,该1000万元基于旅游开发公司的应付帐款明细分类帐及旅游开发公司提供审计账册时在南海禅寺(1000万元)电汇凭证两份上的盖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利**司向南海禅寺转款1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南海禅寺电汇凭证两份、河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豫*(1993)25号文件一份、汝国用(2007)第13号及汝国用(2008)第12号土地地籍档案记录、旅游开发公司的工商档案、利**司的工商档案及汝南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南海禅寺对该合同涉及的汝国用(2007)第13号及汝国用(2008)第12号土地没有取得使用权,双方约定以该两宗土地进行开发,且南海禅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具有经营性质,双方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公司向南海禅寺支付1000万元的投资款,后经南海禅寺的账户转到案外人个人账户,由于陈**系当时南海禅寺管理人员,又系旅游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经汝南县审计局审计,旅游开发公司账目记载借**公司款1000万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松理在2010年10月24日成为旅游开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作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应知情,足以认定旅游开发公司为实际合作人和用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旅游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利**司1000万元投资款的责任。**公司请求返还1000万元的投资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造成利**司1000万元的投资款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南海禅寺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与利**司签订合作合同,存在过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注意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旅游开发公司明知利**司与南海禅寺存在合同关系,而将利**司支付给南海禅1000万元的投资款予以借用,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双方的过错以5:5为宜,旅游开发公司应承担赔偿利**司1000万元利息损失50%的责任。其余50%的利息损失,由利**司自负。**公司请求南海禅寺赔偿100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南海禅寺明知合作开发不具备条件仍与利**司签订合同,且将利**司支付的投资款通过自己的账户转往他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的规定,南海禅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南海禅寺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及旅游开发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称没有收到利**司1000万元的投资款,与实际不符;其辩称利**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利**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南海禅寺的上述辩驳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河南利**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汝南县南海禅寺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第三人汝南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利**限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及赔偿该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的50%(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省汝南县南海禅寺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河南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原告河南利**限公司负担60800元,被告河南省汝南县南海禅寺、第三人汝南县**有限公司负担8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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