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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顾**、张**、郑**放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顾**、张**、郑*晨犯放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轩某某、李**、杨某某、李**、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周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郑某某及被告人张**、顾**、张**、郑*晨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口**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周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轩某某、李**、杨某某、李**、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张**、郑*晨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张**的好友张**因殴打李*辛的妻子被太康**派出所行政拘留,郑**、张**找李*辛讲情未果,二人遂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0年11月5日晚,郑**和张**预谋要报复李*辛,郑**出资500元。2010年11月7日下午,张**找到被告人顾**,二人预谋准备放火烧李*辛摩托车店。顾**随后找到郑**,由郑**给顾**购买了用于放火的防风打火机。当晚,张**、张**在加油站将汽油用油壶灌好。23时许,张**指使顾**、张**用汽油到太康县清集乡李*辛的摩托车店放火,其中张**望风,顾**实施放火,致使住在店里的李*庚、轩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杨某某六人被烧伤。经鉴定,李*甲、轩某某为重伤,李*乙、杨某某、李*丙、李*庚为轻伤。三十余辆摩托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150元)以及楼房六间被烧毁(价值人民币85640元)。案发后,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等证实,2010年11月8日,太康县公安局刑警队接李*辛报案称,其家被人放火,六人烧伤,三十余辆摩托车被烧毁。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在现场提取汽油壶1个、从现场中门门槛内、外侧各提取水泥地块1份。

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证实,李*甲、轩某某外伤属重伤,李*乙外伤属轻伤一级,杨某某、李*丙、李*庚外伤属轻伤。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郑某某房屋火灾后局部危房需拆除重建,价格为85640元,李某辛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29150元。

证人张**、张**、靳某某、张**(被害人李*辛摩托车店附近邻居)证言证实,2010年11月7日夜11点多,李*辛的摩托车店着火了,烧伤了两个大人、四个小孩。张**并证实在门面房门口看见一个塑料壶嘴在着火,用脚将壶踢灭了。

被害人李**(报案人)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7日夜11点多,邻居张*甲告知其家中起火,其与妻子赶回家时见一楼二楼已经烧着,楼上楼下房子门窗全部烧毁,其父母和四个孩子总共六个人都被烧伤。同时被烧毁的有两轮摩托车十五辆,老年摩托车八辆,电动车十二辆,折合损失12万元多,遂报警。

被害人李**(被害人之一,李*辛之父)陈述证实,2010年11月7日晚上11时,其刚睡下就听见一楼有响声,后听见外边有人叫”着火了”,其赶紧叫醒妻子抱着孩子往外跑,见一楼全是火,并闻见一股很浓的汽油味,后其子李*辛电话报警,家中六人被烧伤,遂前往医院救治。被害人轩某某、李*甲、李*丙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李**证言一致。

被害人郑某某(房屋所有人)陈述证实,李*辛家租其房子开摩托车店,一年房租5000元,收了李*辛10000元的房租。

证人张**证实,其因将李*辛之妻王**打成轻微伤,于2010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天。拘留期间曾与郑**、张**电话联系,张**说在这十多天不让给他打电话。

证人李**(太康**派出所联防队员)证言证实,张**和郑**于2010年10月5日到派出所了解张**被行政拘留原因后,郑**即给李某辛打电话讲情,后听见郑**说”这孩子傲的很,说不下来”,张**说”不行就算了”。

证人李*戊(郑**饭店工人)证言证实,2010年11月5日晚八九点钟其在郑**的饭店里,张**来找郑**,二人在郑**饭店房间里说话,十来分钟后张**走了,其听郑**说张**借了他500元钱。

证人曾某(郑**之妻)证言证实,张**在放火前的一天晚上曾到其家中,听晨*说要借给张**500元钱,其没问干啥就将钱给了郑**。

证人屈某某(文具店老板)证言证实,2010年11月7日天快黑时,郑**到其店中买了一个防风打火机,价值十来块钱。

证人叶某某(张**之情人)证言证实,其与张**系相好关系,为了方便与张**联系用假名字”李*”办了一个15938682335的手机号码,该号码只有张**一个人知道。2010年11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其与张**在一起时听见张**和别人打电话,说让在家等他,有事要商量。下午该手机卡被张**拿走了。

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在2010年11月7日19:05、22:20,11月8日0:11用手机159xxxx2335与顾**手机131xxxx1969联系;11月7日19:09、19:24、21:21用手机159xxxx2335与张**手机152xxxx8164联系。以上通话情况与三被告人供述的2010年11月7日晚碰头及放火后张**打电话询问的情节印证一致。

证人蔡某某、欧某某、李*己(郑**同监室羁押人员)证言证实,在监室里听郑**说过曾借给张**500元钱,给顾**买过一个打火机。

证人刘*(加油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11月7日夜里大约9点多,有一个骑深色弯梁摩托车的年轻人来加油,20多岁,一般个头,中等身材。他先往摩托车里加10元钱的油,又要了一个30升的油壶,灌了20元钱的汽油,付过钱后就把油壶放到弯梁那儿骑走了。

被告人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供述,2010年11月5日晚,郑**给其500块钱并让其找人吓吓李*辛。11月7日下午5时许其让顾盼望找人砸李*辛的网吧,顾盼望说砸网吧不如烧李*辛的摩托车店。其遂让老表张**到独塘街上买了三十块钱的汽油,与顾盼望一起骑着张**的摩托车把李*辛的摩托车店烧了。

被告人顾盼望供述,2010年11月7日下午,其在清集卫生院门口碰见张**,张**说”张**和李*辛家老婆生气被拘留了,说情也说不下来,得收拾他””把摩托车门市部点了吧,你准备准备”。其到郑*晨处,让郑*晨给其拿个有电炉丝的打火机。后张**给其打电话,让与张**的老表张**一起去,其遂与张**骑摩托车到李*辛家摩托车店,泼上汽油,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现场。顾盼望并供述刚进看守所没几天,张**在放风时喊:”家明,家明,我是你胜利哥,事已经出来啦就别再胡咬了,我什么也没承认,我出去后把你跑出来。”其在一审当庭供述买打火机时给郑*晨说了张**让找人砸网吧或烧李*辛的店。

被告人张**供述,2010年11月7日晚,张**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油壶,其说没有。9时许,张**骑着摩托车将其带到独塘,后让其先下车等着。过一会儿张**骑着摩托车回来,有一个油壶卡在摩托车弯梁上。后张**安排其骑摩托车带着一名男子到清集街上芝麻洼路口路西一个门市部,那个人掂着油壶下去将火点着,后二人骑摩托车离开。

被告人郑**供述,2010年11月5日晚张**到其家中说:”东*这孩子不在路,给广*说情他谁的也不听。我已经找了2000多块钱,还差800元,你拿点吧。”其给张**拿了500元。2010年11月7日下午,顾盼望到其饭店让其去买一个防风打火机,其到国营文具百货店买了一支打火机。顾盼望临走时问”李**这孩子一点也不在路,一点面子也不给,你不生气吗”,还说”我找几个人把他的店给砸了”。

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顾**混合辨认,确认公安人员出示的打火机与其放火所使用的打火机是同一类型,并辨认出放火时使用的摩托车。经郑晨*辨认,确认公安人员出示的打火机与其帮顾盼望购买的打火机是同一类型。经张坤轮混合辨认,确认公安人员提取的摩托车是作案时其本人所骑摩托车及张**所骑摩托车。

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张**曾受刑罚处罚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周口**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顾**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三年;被告人张*轮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郑*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判令被告人张**、顾**、张*轮、郑*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李**、轩某某、李**、杨某某医疗费34606.67元,护理费1345.4元,误工费542.5元,摩托车的损毁价值1298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52.07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张**、顾**、张*轮、郑*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人民币85640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李**、李**、轩某某、李**、杨某某、李**、郑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没有指使他人放火,原判量刑重;并申请对李*甲等六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

上诉人张**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郑**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李**、李**、轩某某、李**、杨某某、李**、郑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如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上诉人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关于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没有指使他人放火”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顾盼望的供述明确证实系受张**指使放火,同案被告人张**的供述亦明确证实系张**灌汽油且安排其与顾盼望放火,以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指使他人放火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对六被害人伤情依法鉴定,相关鉴定系有资质鉴定人员依法作出,张**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及张**上诉称”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张**在张**的指使下实施放火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放火致二人重伤、四人轻伤,被害人财物损失价值二十余万元,后果严重,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郑**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证人李**、张**等证言及被害人李*辛、被告人郑**本人的辩解能够证实案发前因;同案被告人张**供认曾与郑**预谋报复李*辛,顾盼望一审当庭的供述证实案发前曾让郑**帮助买打火机并向其说明以砸网吧或者烧店的方式报复李*辛,二人的供述均能证实郑**主观上对李*辛具有报复的主观故意;郑**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实其案发前曾与张**预谋报复李*辛,且为报复一事给了张**500块钱,与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有罪供述能够印证;顾盼望、郑**的供述能够证实郑**案发前给顾盼望买防风打火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郑**客观上参与了本案且为放火提供了帮助,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张**、郑**及原审被告人顾**以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李**、李**、轩某某、李**、杨某某、李**、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张**、郑**的上诉理由及张**、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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