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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牟县狼**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徐中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牟县狼**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委)与被上诉人张**、徐中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曹**委于2015年5月4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张**、徐中州停止对曹**委所有的153亩土地的侵权行为,并将所侵占土地交还给曹**委;张**、徐中州赔偿对曹**委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50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委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徐中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曹寨村委作为甲方,张**、徐中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按照国家土地延包政策,荒山、荒坡可延期承包,原签订的一九九四年至二00四年的承包合同,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延长三十年,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承包区地点东邻二组耕地,南邻二组耕地,西邻太平堤林地,北邻二组耕地。二、承包面积有槐林、荒地、耕地大约面积187亩。三、承包期限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到二0二八年十月一日止,有效承包期内三十年整。四、承包价格按原来投标价不变,每年为伍仟伍*元整。五、交款时间定于每年的十月一日一次性交清,必须时也可一次交后五年的款项。六、本承包区只限于植树、耕种和养殖使用,不经允许不得私自改变土地性质,保证四邻完整。七、在承包期限内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正常管理和使用。八、单方无权终止合同,如需变更,必须经双方同意变更。九、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法律效力,自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张**、徐中州在该片土地上种有桃树、苹果树及核桃树等。现曹寨村委提起诉讼要求张**、徐中州停止对曹寨村委所有的153亩土地的侵权行为,并将所侵占的土地交还曹寨村委;张**、徐中州赔偿对曹寨村委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8日曹寨村委会向张**、徐中州发去催交土地承包款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张**、徐中州承包村委土地,交费年限到期,在7天之内交齐。如不按时交纳,村委收回承包土地。2013年8月-2014年8月11000元。接到通知后,张**、徐中州按照通知向曹寨村委交纳土地承包款11000元。

2013年7月24日曹寨村委会向张**、徐中州发书面通知,主要内容:关于承包本集体位于高速南沙岗的土地一事,本村委会已依据法定程序召开村民大会,根据村民大会表决结果,现对你做出如下通知,村委会依法收回你所承包的上述土地,如有异议请于十五日内起诉村委,如在十五日内不起诉者等于同意把土地交回村委。2013年7月29日张**、徐中州以曹寨村委会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村委所发通知无效;判决村委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徐中州以曹寨村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通知不是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是认为合同无效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张**、徐中州撤回起诉。

2014年6月5日曹*村委以张**、徐中州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徐中州与曹*村委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牟*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曹*村委的诉讼请求。曹*村委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组织勘验,双方争议土地位于曹寨村西南部,南临二组土地、东临二组土地、西临太平堤村土地、北临二组土地,实际共计面积为347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曹*村委与张**、徐中州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效力经该院(2014)牟*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民法院(2015)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有效的认定。故曹*村委与张**、徐中州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徐中州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土地四至范围进行占有使用土地,不构成对曹*村委的侵权,故曹*村委要求张**、徐中州停止对曹*村委所有的153亩土地的侵权行为,并将所侵占土地交还给曹*村委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面积187亩与实际面积347亩相差较大,存在合同约定不明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鉴于本案中曹*村委未申请变更合同而是要求张**、徐中州赔偿损失,故由张**、徐中州依据原土地承包合同价格向曹*村委支付超出合同约定土地面积的承包费作为经济损失较为适宜,即张**、徐中州应给付曹*村委1998年至2015年17年的160亩土地的承包费用80000元(5500÷187×160×17)。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张**、徐中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牟县狼城岗镇曹*村民委员会承包费损失八万元;二、驳回中牟县狼城岗镇曹*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中牟县狼城岗镇曹*村民委员会及张**、徐中州各负担145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寨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经原审法院勘验,本案中张**、徐中州所侵占的160亩土地曹寨村委并未对外发包,张**、徐中州所承包的187亩土地位置是环绕着争议的160亩土地,当时160亩土地是大沙岗,后来沙土被人出卖或被拉走,大沙岗变为争议的这160亩土地。该160亩土地并未承包给张**、徐中州,是他们非法侵占曹寨村委的土地。2.原审法院判决张**、徐中州赔偿曹寨村委从1998年开始之后的土地承包损失也直接证明了涉案土地在1998年之后,大沙岗成为平地,张**、徐中州利用涉案土地在其承包的187亩土地中间,侵占了该涉案的土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160亩土地,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是张**、徐中州非法侵占至今,其行为对曹寨村委构成侵权,应当判决张**、徐中州停止侵害、返还原物,不能判决双方按照合同关系继续履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曹寨村委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徐中州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徐**共同答辩称:一、曹*村委要求返还土地于法无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是按片承包,明确约定四邻四至,且张**、徐**承包的土地与前承包人所承包土地四至范围没有任何变化,合同中所估测面积也没有变化,不存在刻意少估面积的可能,没有任何侵占的故意,完全是沿袭了过去明确四至范围、估测面积的方式进行承包。多年来,张**、徐**陆续对土地进行投资平整,不能拿现在的情况推测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情况,当时签订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张**、徐**一直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这也说明了其对承包面积及承包价格的认可,也是对原合同内容效力的认可。二、赔偿曹*村委1998年至2015年共计17年160亩土地承包费用不符合合同法精神。经测量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较大我们认可,但合法签订的合同是有约束力的,如需变更约定面积及承包费用,应自双方对实测面积达成一致合意之日起支付新约定面积的费用,不应当支付过去17年该160亩土地的承包费用。张**、徐**对该17年160亩土地承包费用是有异议的,鉴于曹*村委已经上诉,张**、徐**才没有上诉,我们张**、徐**请求法院撤销该涉案160亩土地17年的承包费用。综上,曹*村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核实并采纳张**、徐**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村委与张**、徐**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合法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曹*村委与张**、徐**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村委在本次诉讼中诉请法院责令张**、徐**停止侵权行为,但张**、徐**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四邻范围,故张**、徐**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至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存在面积差的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时系指片承包,对实际面积并未测量,只是估算大概面积;其次,原审和二审庭审已经查明,新增加的面积的绝大部分系承包地中央原有的大沙岗被村民卖沙、拉沙后推平逐渐形成的,同时,张**、徐**为对该沙岗消失后形成的土地进行平整、养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已经判令张**、徐**补交差额面积的承包费,曹*村委的利益已经得到补偿。综上,曹*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上诉人中牟县狼**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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