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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桑*与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桑*诉被告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0时30分许,闫富民驾驶被告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村乡后杨庄路口时,与自东向西向南转弯桑**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桑**及乘车人桑*二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富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40100元,赔偿原告桑*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14900元,合计5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万**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已经向原告垫付2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垫付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辩称,万里运输公司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闫富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证明事故由合法驾驶员驾驶,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依据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百分之十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桑*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闫富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桑*无责任。

3、原告桑**在鹿**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3436.96元;在鹿**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住院治疗6天。

4、原告桑*在鹿**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374.20元。

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桑**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440元。

6、原告桑**之子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赵**出所证明、真源办事处证明及原告桑**之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桑**随同其子共同在城镇生活。

被告河南万**输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有异议,对房产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系一人书写,先加盖公章,再填写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8、鹿邑**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桑**的电动车损为2370元;鉴定费票据1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河南万**输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9、交通费票据若干。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658元。

被告河南万**输有限公司提供肇事车辆豫P×××××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1日10时30分许,闫富民驾驶被告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村乡后杨庄路口时,与自东向西向南转弯桑**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桑**及乘车人桑*二人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桑**在鹿**医院和鹿**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3436.96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40元和交通费658元。原告桑*在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374.2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富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桑**生于1935年12月2日,原告桑*生于2003年12月22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肇事车辆豫P×××××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桑**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桑*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桑**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桑**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3436.96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6×24391.45/365=2405.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桑**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5×10%=12195.73元;5、鉴定、检查费1240元;6、交通费65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2370元,合计39106.42元。原告桑*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374.20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0×24391.45/365=1336.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1000元,合计9710.72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1595.9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13981.16×80%=11184.93元,合计44780.91元。原告桑**的剩余鉴定费、检查费1240元,由被告河南万**输有限公司承担1240×80%=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33595.9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11184.93元,合计44780.91元;

二、被告河南万**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桑**鉴定费、检查费992元;

三、驳回原告桑**、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河南万**输有限公司承担950元,由原告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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