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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泛区支公司与苑东风、周口市豫**西华分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苑东风、周口市豫**西华分公司(以下简称豫周运输西华分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苑东风于2015年7月31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豫周运输西华分公司、杨**、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72000元;诉讼费由王**、豫周运输西华分公司、杨**、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承担。后苑东风撤回对王**的起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苑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豫周运输西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7日17时许,苑东风驾驶豫P4Z6XX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水寨乡霍张村路段超越同向王**驾驶的豫11-61059号四轮拖拉机时,与由东向西的徐**驾驶的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杨**、徐**、张**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杨**、张**系豫P94384号货车的乘坐人。2014年9月19日,叶县**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苑东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杨**、张**无责任。**为豫P4Z6XX号货车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5800元。豫P4Z6XX号货车经修理,苑东风支付费用60600元。2015年10月15日,河**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河**企评报字(2015)第1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P4Z6XX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29日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56800.00元;苑东风支付评估费2000元。豫P4Z6XX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口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苑东风。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豫周运输西华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该车在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在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

原审另查明:王**诉苑东风、周口市**有限公司、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徐**、豫周运输西华分公司、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4Z6XX号车的保险人,人保**支公司作为豫P94384号车的保险人,其各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内分别向王**赔偿1500元。超出限额的车物损失费7877-3000=4877元,分别由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付。即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损失4877×60%=2926.2元,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损失4877×40%=1950.8元;医疗费68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10047.77元,分别由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人保**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误工费5427.4元、护理费6444.7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2772.1元,分别由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人保**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王**12909.93元(1500+5023.88+6386.05);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王**12909.93元(1500+5023.88+6386.05)。综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王**15836.13元(1500+2926.2+5023.88+6386.05);人保**支公司应赔偿王**14860.73元(1500+1950.8+5023.88+6386.05)。由于王**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对王**要求苑东风、周口市**有限公司、豫周运输西华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人保**支公司称,经定损豫P4Z6XX号货车的车损为42635元。

原审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叶县**察大队认定苑东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杨**、张连山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苑东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人保**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1500元,余额为5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苑东风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豫P4Z6XX号货车进行了修理,并已实际支出修理费用60600元。人保**支公司辩称经定损豫P4Z6XX号货车的车损为4263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苑东风所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故人保**支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苑东风主张的上述修理费用606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苑东风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由人保**支公司赔偿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明确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停运损失是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和内容。本案中,豫P4Z6XX号货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必然造成损失,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人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人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人保**支公司依法应对苑东风的停运损失156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确认苑东风的其他财产损失有: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5800元。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豫P4Z6XX号货车修理费用500元;不足部分的修理费用60100元、停运损失156800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计5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24700元,由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苑东风67410元。苑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泛区支公司给付**赔偿款6791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苑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苑东风已缴纳),由苑东风负担102元,中国人民财**泛区支公司负担1498元。

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470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苑东风、豫周运输西华分公司、杨**承担。理由:依据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提供了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投保声明,被保险人的签名,包括投保单原件、保险条款等证据,但原审仍认定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是错误的。

苑东风答辩称:1、停运损失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原审支持苑东风该项请求并无不当。2、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所称的保险免责条款与法律相抵触,属于无效条款。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免责约定,对苑东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豫P94384福田牌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保的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豫周运输西华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杨**。2、中国人**有限公司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3、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在投保人声明处有“杨**”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7日17时许,苑东风驾驶豫P4Z6XX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行驶至叶县水寨乡霍张村路段超越同向王**驾驶的豫11-61059号四轮拖拉机时,与徐**驾驶的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杨**、徐**、张**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苑东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杨**、张**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徐**受雇于杨**,杨**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苑东风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由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苑东风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应否赔偿苑东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㈢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合理的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显示停驶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本案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看,“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另行提交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㈠项等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制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投保人签字确认,故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仅提供投保单的签名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㈠款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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