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周口市**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周口市**一运输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21时15分许,吴**驾驶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新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338省道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黄某某在醉酒(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状态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仍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太仓**民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上**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已恢复。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76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800元、交通及住宿费5190元、鉴定费3360元,各项损失合计350340.19元。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5%,另原告已从交警队处获得周口市**一运输公司预付的20000元,该20000元已计算在上述总损失数额中,原告黄某某主张该款在被**公司的赔偿总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由被**公司与周口市**一运输公司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本起事故中交警队仅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认为原告黄某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承担35%赔偿责任。2.吴**驾驶的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理赔。3.对于原告黄某某已收到的垫付款20000元,要求在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由保险公司与周口市**一运输公司结算。4.具体赔偿费用中,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计算期限认可原告的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1680元/月计算3个月;误工费认可按照1680元/月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原告主张的计算系数、计算年限及扶养人数均无异议,但均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依据,因此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50元;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1时15分许,吴**驾驶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新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338省道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原告黄某某在醉酒(送检的原告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状态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由于此事故发生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经调查,仍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所造成,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因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立即被送往太仓**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筛窦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鼻骨骨折,上下颌骨骨折,12、312、412外伤缺失伴牙龈撕裂,右眼外眦裂伤,鼻部裂伤,好转后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2013年12月31日原告黄某某因车祸致张口受限咬合紊乱十余天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1.双侧zmc骨折2.右侧下颌骨旁正中骨折3.双侧鼻骨骨折),医院行右zmc骨折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愈后于2014年1月8日出院。2014年7月18日,原告黄某某因植入装置调整和管理入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医院取除板(上下颌骨骨折术后钛板留置,2、11、12、31、32、41、42缺失,21残根),原告黄某某治愈后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

2015年12月2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港区中队委托苏州**定中心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苏州**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上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4枚以上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3.黄某某目前7颗牙齿缺失,在义齿修复过程中临床通常需要做固定桥,因此黄某某安装11枚烤瓷牙可视为合理范围,其每颗牙齿烤瓷费用建议掌握在1200元左右为宜,使用年限一般为十年,具体也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原告黄某某支付鉴定费3360元。

2011年12月21日,太仓市公安局向原告黄某某签发暂住证一份,暂住地址为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三里村二十四组009号。2016年2月1日,太仓市公安局向原告黄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黄某某暂住地址系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三里村二十四组80号,活动轨迹处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11日。

关于工作情况,原告黄某某陈述:1.原告2009年来到太仓市种植蔬菜,第一年承包了陆渡镇的土地用于种植,第一年之后至事故发生前一直承包浮桥镇三里村也就是茜泾村的土地种植蔬菜;2.每年的种植面积都在十几亩,主要种植小青菜,原告与妻子一起种植,每年收入十几万元;3.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原告总是头疼,未能从事劳动,事故发生时承包的土地也给了原告的舅舅种植,原告未能获得收入。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与三里村24组生产队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黄某某承包土地31亩期限二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租金每亩1100元,以后每年增加50至100元,三里村24组生产队代表杨**、杨**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太仓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后店村黄某某同志来我组承包土地(种菜),在2011年11月15号至2013年11月15号在我组承包土地,情况属实,年收入净玖万元。”杨**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手印,该证明左下方载明:“情况属实,村委会农村土地黄某某在此居住承包土地。”并加盖了太仓市**民委员会公章。

原告黄*某与妻子洪*芳共生育一子黄*(2005年8月5日生)。原告黄*某父亲黄**(1952年2月24日生)、母亲黄*仙(1959年12月9日生)均健在,共生育二子,即黄**与原告黄*某。2016年1月30日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黄**与黄*仙系原告黄*某父母,为农业户口,无工作,由黄*某与哥哥黄**承担一切费用扶养。

吴**驾驶的豫p×××××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周口市**一运输公司名下,周口市**一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自交警队领取了周口市**一运输公司的垫付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3份)、转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3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土地承包合同》、暂住证、证明(4份)、户口簿、出生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仍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黄某某及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一致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黄某某自负65%、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审核后,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38元,确定本案的医疗费为107202.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25天为1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后护理费用实际支出状况,其主张的日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水平与司法实践按照平均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

5.误工费。原告黄某某主张按照7500元/月计算,再根据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为60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黄某某的暂住证显示的暂住地址与《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的承租土地相符,原告黄某某关于其伤前工作的解释也与其暂住证及《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伤前于太仓市浮桥镇三里村承包土地用于种植的事实予以采信;(2)关于收入标准,原告黄某某主张7500元/月的水平远超过2015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黄某某应当提供其收入来源及金额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在收入水平方面的证明力较低,仅依据该证据本院对7500元/月的收入水平难以采信。因此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计算误工费。综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718元(31077÷12×8=20718)。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68692元,针对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苏州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乡一体化建设,户籍所在地在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或伤前于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满1年的,其残疾赔偿金均可依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黄*某提供的暂住证、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明及土地租赁合同之间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黄*某于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太仓市已连续居住满1年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按照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原告黄*某还主张其子黄*、其父亲黄**、其母亲黄*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年计算,原告黄*某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因黄*于2005年8月5日出生,有两名扶养人,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对扶养年限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8元(11820×8×10%×1/2=4728)。(3)因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对原告父亲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16年、扶养人数为2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56元(11820×16×10%×1/2=9456)。(4)关于原告母亲黄*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黄*仙在原告黄*某定残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再结合村委会出具的需要原告及其哥哥扶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扶养黄*及黄**的8年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达到了原告的消费性支出水平,此时不应再计算黄*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黄*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92元(11820×(20-8)×10%×1/2=7092)。综上,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为89968元(68692+4728+9456+7092=899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采纳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意见,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

8.交通及住宿费。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516元,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原告及妻子在原告住院、复查期间往来于太仓、上海及浙江产生,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原告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2)原告主张住宿费为674元,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原告复查时在上海住宿产生并提供上海**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发票3份,本院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对后发现,原告在住宿费发票的开票日期均有至上海就诊,但仅就诊1天,而住宿费发票中的“数量”均大于1,不论在住宿时间还是使用房间数量方面均超过了就诊需求,因此原告依据发票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居住地点与上海市的距离及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下午就诊有可能产生住宿需求,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300元。上述交通及住宿费合计13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金额、以人均寿命80周岁为限需再行更换4次主张该项费用为5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牙齿缺失4颗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人均寿命80周岁计算更换周期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考虑到该费用系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是否发生及费用标准受原告身体因素、原告使用义齿情况及将来的物价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结合义齿的正常使用年限,本案中仅对下次更换费用予以考虑,20年后原告需要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可再行主张权利。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200元(1200×11=13200)。

10.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3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2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718元、残疾赔偿金89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及住宿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250448.59元。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及住宿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130448.59元,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按照3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657元(130448.59×35%=45657,四舍五入)。但肇事机动车方已先行赔付20000元,原告仅能就剩余2565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提出不予赔偿鉴定费及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金额仅限于25657元范围内且认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以外就其保险责任范围与周口市**一运输公司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予赔偿鉴定费及扣除15%非医保费用,该主张所涉及的保险免赔额并未超出被保险人已赔付金额20000元,在原告现有主张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与否仅是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案外结算关系,不应当影响到本案原告就剩余25657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之权利的实现。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657元。综上,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456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45657元。

原告黄某某指定如下账户作为上述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黄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黄宅镇支行,账号62×××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9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53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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