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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何建设与葛**、西华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被告葛**、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30分许,被告葛**驾驶被告西华县豫龙出

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城

关长平路与展*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驾驶的豫P号轿车

相撞,造成原告王**、何建设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

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王**、何建设无责任。经查,豫P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

西华县**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

西**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乘客)及其他相关险种。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

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844.89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葛*顶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葛树顶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从

业资格证;被告豫**司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保单原件,证明事故是

由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有

据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成承担保险责

任,对原告诉求的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次事故三者车辆

豫P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部

分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豫**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本次交

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

告西华县**有限公司。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葛树顶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

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

3、西**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

清单、住院病历各二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何建设身体多处受伤

,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

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基本情况。

5、交通费票据13份。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

异议,但是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葛树顶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

证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法院庭后予以核实。

被告葛*顶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

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1日30分许,被告葛**驾驶被告西华县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

司所有的豫P号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城关长平路与展

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驾驶的豫P号轿车相撞,造成车

内乘坐人王**、何建设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王*

霞在西**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

共计花费7418.83元。何建设受伤后在西**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

伤(额部、右侧眼脸软组织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

织损伤,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578.87元。

另查明,豫P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西华县豫龙出租汽车有限

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华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

险(乘客),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为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内。

本院认为,被告葛*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被告西华县**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二原告的损

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西华**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乘客),因此对于葛树顶及豫**司

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先行赔付,不

足部分由葛**及豫**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对原告王**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7418.83元;2、住

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

,原告实际住院9天,共计2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9天,共

计18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

标准计算,住院9天,计702元;5、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

渔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计626.4元;6、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

费用,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9297.23元。

对原告何建设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3578.87元;2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

按30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共计3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

院13天,共计26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

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3天,计1010.07元;5、误工费,按河南省上

年度农、林、牧、渔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3天,计904.72元;6、交

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何建设各项损失共

计16447.66元。豫P号轿车所投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每座。因

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9297.23元,赔偿何建设10000元。何建设的下余

损失6447.66元由被告葛**赔偿,豫**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9297.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原告何建设各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葛*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建设各项损失共

计6447.66元,被告西华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负

担167元,由被告葛**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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