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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明**限公司诉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司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黄*,被告金*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卫*、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洛阳明**限公司砼搅拌站与被告金**分公司在2012年8月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金**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数量、供需方义务、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在签订了合同后,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河南金**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河南金**分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直至2012年4月,被告金**分公司支付原告砼款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金**分公司至今未付。被告金*公司作为总公司,理应对金**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577076元及利息422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双方累计发生混凝土供应价款为7186557.8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货款6425895.70元,下欠货款本金只有460662.10元,造成原告诉称欠款金额的较大出入的原因是,原告未将2013年11月9日经过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分公司将其拥有处分权乾坤御苑住宅小区四套住房以每平方4600元价格抵偿给原告,四套房屋合计抵偿价格为2107076元,根据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已将该四套房屋的抵偿价格分三笔收据向洛**公司开具收据并已经入账,洛**公司也已经向原告开出抵账房屋的接收手续,且该四套房屋抵偿商混款已经取得该房屋开发业主的书面同意,因此,洛**公司与原告之间以房屋抵偿货款的协议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并已经办理交接和履行手续,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而且根据《物权法》15条之规定,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故意回避和隐瞒洛**公司以四套房屋抵偿货款的事实,违背诚信原则,其诉称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因为根据原告与洛**公司的合同约定,应以开发业主的工程进度进行支付,根据被告与开发业主的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之前,只支付工程价款的80%,而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比例已经接近95%,远远超出被告向开发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与双方订立供货合同内容存在出入,而且原告计算的计息起点也不科学,因为合同工程于2014年10月才封顶,在此之前双方约定原告负有垫资供货的义务,在垫资供货期间,是不能主张利息的,因为双方没有该项约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本案事实和有关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请求对其诉求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而且为妥善公平解决本案纠纷,被告同意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本金460662.10元。

被告河南**洛阳分公司辩称:一、同意总公司实际欠款460662.10元的答辩意见;同意总公司不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有新的付款时间,此间不认为是违约,不应计算利息;对延期付款双方有违约金相关规定,即不按时付款加1万元,不应该再计算利息。二、乾**公司折抵工程款归自己所有的四套房屋,折抵原告商砼款2107076元的行为是有效的。理由是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2013年11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3张,该收据双方已做财务处理,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2107076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洛**公司砼搅拌站与被告金**分公司在2012年8月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公司向被告金**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价格、数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金**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金**分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后,余款未付。截止2013年11月12日前,被告洛***分公司共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867738.1元。2013年11月左右,原**公司与被告金**分公司口头约定,被告金**分公司将洛阳市**乾坤御苑的四套房产以每平方46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公司,价款共计2107076元。2013年11月9日,原**公司给被告金**分公司出具收据三张,三笔款项共计2107076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金**分公司给原**公司出具证明四份,要求原**公司接收位于洛龙区乾坤御苑7号楼2单元1004室、1104室、2003室及2103室四套房产,并办理手续。2014年4月2日,被告金*公司洛**公司项目的负责人韩**给原**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今欠洛阳明安商品搅拌站乾坤御苑6#7#楼商品混凝土款项,经双方协议,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叁拾万元(300000.00元],余款本月底一次性付清。如果违约付款,另附加违约金壹万元整。欠款人:韩**,乾坤御苑6#7#楼项目部,2014年4月2日签”。该保证书签订以后,被告金**分公司支付了原**公司30万元商砼款。2014年6月7日,韩**给原**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乾坤御苑6#7#楼项目欠明安**公司肆拾柒万元(¥470000),现委托明安**公司在6#7#楼项目部工程款转到河南金**分公司帐上以后,直接在公司结账(下礼拜5.即2014.6.14日),在结账时明安**公司必须将资料、税票补齐。特此委托;韩**、2014.6.7”。

庭审中查明,扣除原、被告以四套房屋抵顶的商砼款2107076元外,被告金*洛阳分公司仍欠原告明**司商砼款460662.1元。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洛阳**理局调取涉案的四套房产的信息,发现该四套房产洛阳**公司已经与案外人于红圈、曹**网上签约,买卖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被告金*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和代理词中,均认可涉案的四套房产已被案外人乾**公司抵押给他人和以低于市场价的2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他人的事实。另查明,洛阳明**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河南明**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和全面履行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司和金**分公司的以房抵顶商砼款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及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庭审中查明,扣除掉原、被告以涉案的四套房产抵顶的商砼款2107076元,被告金**分公司仍欠原告明**司商砼款460662.1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明**司和金**分公司的以房抵顶商砼款口头协议的效力,被告金**分公司抵顶给原告明**司的四套房产已经网签给案外人,庭后金**分公司在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和代理词中,均认可涉案的四套房产已被案外人洛阳**公司抵押给他人和以低于市场价的2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他人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金**分公司仍要求履行和原告明**司之间的以房抵顶商砼款的口头协议,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口头协议理应无效;故被告金**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明**司以房抵顶的商砼款2107076元和原欠明**司的商砼款2107076元。至于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因2014年6月7日韩**出具的委托书清楚说明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故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6月15日)开始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金**分公司是金*公司的分支机构,金**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明**限公司商砼款2567738.1元及利息(利息以2567738.1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洛**有限公司承担5158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30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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