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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附院)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5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附院的委托代理人丹**、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赵**××左眼被铁钉击伤入住郑**附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赵**三次入住郑**附院,接受手术治疗三次,三次治疗花费37487.42元;期间赵**还在南阳**会医院、南**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8月31日赵**与郑**附院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10年4月18日,赵**以“左眼被铁钉击伤后视物不见4小时”为主诉急诊入住郑**附院眼科2病区,入院检查:视力:右眼:1.0,左眼CF/30cm左眼眼睑轻度肿胀,结膜混合充血(++),角膜水肿,中央见一长约3mm全层裂伤,伤口自闭,前房深度正常,房闪(++),瞳孔圆,约4mm直径,对光反映迟钝,晶状体前囊破裂、皮质溢出,玻璃体及眼底视不及。眼压Tn。入院诊断: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患××情原××,给予抗感染和皮质类固醇激素抗炎治疗,局部给予外用药预防感染、抗炎治疗,完善术前相关检查,拟择期行白内障手术。经治疗一周余,局部炎症仍未控制,于2010年4月29日局麻下行“左眼前房冲洗术”,术后炎症减轻。于2010年5月4日在局麻下行“左眼晶切+玻切+硅油注入+冷凝术”,术后炎症控制、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5月12日出院。2010年9月1日,赵**以“1、左眼无晶体眼,2、左眼硅油眼,3、左眼PVR,4、左眼继发性视网膜裂孔”为诊断再次入院,于2010年9月4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玻切+硅油取出+视网膜复位+硅油注入术”,术后给予抗炎、抗感染、止血等对症处理,病情稳定后出院。2011年8月25日,赵**以“左眼硅油填充眼”再次入院,入院后检查:左眼视网膜豹纹样改变,后极部网膜平伏,可见光凝斑,局麻下给予“左眼硅油取出术”,术后全身及局部给予抗炎、抗感染、止血等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赵**认为郑**附院手术不及时,导致其左眼失明,使用激素导致赵**股骨头坏死,对郑**附院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经郑**学会鉴定认为:1、不构成医疗事故;2、××患者沟通不详细;3、××患者长期应用肾上腺皮质激素药物可能发生的副作用。郑**学会组织鉴定会时,赵**体检情况:1、左眼视力眼前手动,不充血,角膜中央带状浑浊,前房看不清,瞳孔散大(从角膜周边较透明区看到),眼底看不到,T-1.2、双下肢等长,左腹股沟轻压痛,左髋关节活动度:伸0°、屈130°、内收20°、外展20°、内旋20°、外旋20°。赵**、郑**附院达成如下协议:一、郑**附院一次性赔偿赵**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整,包含此纠纷所涉及法律赔偿的一切费用。二、本协议为此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不再就此事作出对对方不利的行为。协议签订后,赵**放弃通过任何途径向郑**附院主张其他要求的权利。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赵**、郑**附院双方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本协议的撤销权、变更权。四、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赵**为治病,继续到南阳市中医院、南**医院、南阳**二附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购药、护理,花费医疗费约七万余元,其他费用三万余元。赵**认为其与郑**附院签订的《协议书》违法且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2年8月31日赵**与郑**附院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郑**附院承担。

另查明,经赵**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赵**左眼××目4级、左侧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部分××果关系;2、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赵**左眼××目4级、左股骨头坏死均构成八级伤残;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左眼××目4级构成七级伤残,左股骨头坏死构成八级伤残;3、赵**目前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4、赵**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确实由于结案需要,可参考分析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显示,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赵**左眼××目4级、左侧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部分××果关系。赵**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郑大一附院的花费已达37487.42元,而赵**为治病,继续到南阳市中医院、南**医院、南阳**二附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购药、护理,花费远远超过协议中的15000元,××此可以认定赵**、郑大一附院签订的医患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赵**要求撤销2012年8月31日赵**与郑大一附院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书中关于“赵**、郑大一附院双方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本协议的撤销权、变更权”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故郑大一附院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2012年8月31日赵**与郑大一附院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50元,由郑大一附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大一附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赵**××伤入住我院治疗,先后多次进行手术,愈后出院。后赵**认为我院存在过错多次来院要求给予赔偿。2012年4月27日,经郑州**卫生局委托郑**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医患双方共同参与下,郑**学会做出了郑州医鉴(2012)第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未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2012年8月31日,医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字认可表示不再就此事产生任何纠纷。现赵**又以此为由将我院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我院存在医疗过错,××此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判决予以撤销。我院认为该判决明显存在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未诉至法院之前,赵**多次要求我院赔偿,为查明事实真相,经郑州**卫生局依法委托郑**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结论认为××患者赵**目前的左眼失明及股骨头坏死之间无××果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赵**、郑大一附院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但在判决中对此并未采用,转而采用了北京**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我院与赵**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果关系。同样作为合法证据,同样能够证明事实情况,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却避轻就重,选择采信后者而忽视前者。第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赵**、郑大一附院双方达成的协议违反公平原则,适用了“显失公平”从而撤销了该协议。而根据赵**、郑大一附院双方的证据材料来看,2012年8月31日,医患双方是在郑**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就赔偿事项协商一致的。这说明赵**对双方责任是完全清楚明了的,而不是我院“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来欺骗对方签署该协议的。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提供的证据材料,赵**在我院治疗终结后又多次在南阳当地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15000元,××而认定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那么,赵**上述医疗费用所治何病,此病是否与我院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果关系,是否应有我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根据郑**学会及北京**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来看,赵**目前损害后果-股骨头坏死与我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必然关系。赵**治疗此病的费用根本就不应由我院承担或不全部由我院承担,我院与赵**之间的协议中“医院一次性支付患者15000元,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纠纷”的约定何来显示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明显袒护一方的倾向,对于郑大一附院实属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一、本案以医疗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赵**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郑**附院、赵**双方选定并由一审法院进行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郑**附院对赵**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郑州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医疗过错原本就是两种不同的鉴定,赵**提起本案的事实理由是医疗过错,法院依法应当选用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为定案依据,况且郑**附院对北京明正的鉴定结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赵**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治疗股骨头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并列有详细的证据清单,注明了证明内容,一审庭审质证时郑**附院也认可了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其质证意见已明确载明,故郑**附院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郑**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是郑**附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却认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赵**依法仍然有权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要求医院按医疗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郑**附院与赵**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是由于医院处于优势地位,而赵**对医疗过错赔偿主观上没有认知,协议书中未明确告知赵**仍可按医疗过错进行索赔,且协议仅赔偿15000元,远远低于赵**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按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协议书中关于放弃对协议的撤销权、变更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完全以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依据。本案中,郑**学会的鉴定事项为:对赵**与郑大一附院医疗争议,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事项为:对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及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赵**左眼失明、股骨头坏死之间的因果关系、赵**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等进行鉴定。郑**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赵**左眼盲目4级、左侧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2、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赵**左眼盲目4级、左股骨头坏死均构成八级伤残;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左眼盲目4级构成七级伤残,左股骨头坏死构成八级伤残;3、赵**目前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4、赵**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确实由于结案需要,可参考分析说明。”上述两次鉴定的事项并不一致,且郑大一附院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亦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采用该司法鉴定结论并不存在错误。赵**与郑大一附院签订协议之后,因治疗股骨头坏死而支出的费用远远超过协议中的15000元,有其提供的医院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郑大一附院对赵**在签订协议后继续对股骨头坏死进行治疗的事实亦不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情况,赵**请求撤销与郑大一附院签订的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大一附院上诉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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