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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纪**、纪**、纪**、纪栓、陈**被郭**、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纪**、纪**、纪**、纪栓、陈**被郭**、中国太平洋**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纪**、纪**、纪栓、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纪**、纪**、纪**、纪栓、陈*共同诉称:2015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纪路雨驾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众诚汽修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三轮摩托车侧翻,纪路雨摔在路上后,遇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郭**驾驶的晋LB8399、晋LP3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此时将其碾压,造成纪路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驾车驶离现场。漯公交认字(2015)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纪路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LB8399号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时间均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59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李**、纪**、纪**、纪**、纪栓、陈*的诉称,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是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纪路雨驾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众诚汽修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三轮摩托车侧翻,纪路雨摔倒在路上后,遇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郭**驾驶的晋LB8399、晋LP3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此处将其碾压,造成纪路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驾车驶离现场。该起事故经漯河市**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郭**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纪路雨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纪路雨户籍地为河南省襄城县麦岭镇麦岭西村,原告李**为纪路雨的妻子,原告纪**、纪**、纪*超为纪路雨、李**的子女。原告纪栓、陈*为纪路雨的父母,纪栓、陈*夫妇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纪路雨、纪红雨,但纪红雨已因病去世。庭审中,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纪路雨现在河南省襄城县城关镇民主街居民李*良处租房居住,纪路雨自2013年2月起在襄城县常庄市场卖鱼为生,系在城镇居住生活。事发时,纪**为永康市**限公司员工,因处理纪路雨的丧葬事宜,纪**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请假,在请假期间,被停发工资,庭审中,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纪**2015年7月、8月、9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522元、3944元、4307元。事发时,李**为襄城**诚学校员工,因处理纪路雨的丧葬事宜,李**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5请假,在请假期间,被停发工资,庭审中,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李**2015年7月、8月、9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400元、3254元、3536元。

晋LB8399、晋LP3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均被告郭**,事发时为被告郭**驾驶,晋LB8399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晋LP348挂号车于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事发时,晋LB8399、晋LP3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纪**、纪**、纪**、纪栓、陈*以郭**、太平**公司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59013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纪路雨驾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裴城镇裴城村众诚汽修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三轮摩托车侧翻,纪路雨摔倒在路上后,遇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郭**驾驶的晋LB8399、晋LP3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此处将其碾压,造成纪路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驾车驶离现场。该起事故经漯河市**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郭**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纪路雨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晋LB8399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晋LP348挂号车于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事发时,晋LB8399、晋LP3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公司应首先在晋LB8399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公司在晋LB8399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六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纪路雨在城镇居住生活,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纪**、李**作为纪路雨亲属,在处理纪路雨后事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应当得到赔付,按照纪**、李**提交的工资证明,李**的误工时间为31天,纪**的误工时间为46天,因此李**的误工费为:(3400元+3254元+3536元)÷3个月÷30天×31天=3509.89元,纪**的误工费为:(3522元+3944元+4307元)÷3个月÷30天×46天=6017.31元。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考虑到本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六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六原告主张赔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静出生于19999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纪*超出生于2001年6月19日,原告纪栓出生于1950年5月13日,原告陈*出生于1951年7月18日,四人的户籍地均为河南省襄城县麦岭镇,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分别进行计算。

因此,原告李**、纪**、纪**、纪**、纪栓、陈*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

2、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

3、精神抚慰金:35000元;

4、误工费:9527.20元;

其中李**的误工费:3509.89元;

纪**的误工费为:6017.31元;

5、丧葬费: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

6、因纪路雨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故被告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5年×100%=96571.80元;

以上合计为:649330元。

被告**支公司应在晋LB8399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六原告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75000元;

2、精神抚慰金:35000元;

以上合计为:110000元。

二、被告**支公司应在晋LB8399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六原告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75000元=412829元;

2、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

3、误工费:9527.20元;

5、丧葬费:1940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96571.80元。

以上合计为:539330元,因纪路雨与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公司应在晋LB8399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39330元×50%=269665元;

被告**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李**、纪**、纪**、纪**、纪栓、陈*支付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10000元+269665元=37966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汾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纪**、纪**、纪**、纪栓、陈*各项赔偿合计379665元(110000元+269665元=379665元)。

二、驳回原告李**、纪**、纪**、纪**、纪栓、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90元,由原告李**、纪**、纪**、纪**、纪栓、陈*承担1390元,由被告郭**承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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