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民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原审被告马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6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解除王**与鑫**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庭审中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王**与鑫**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二、鑫**公司返还王**购车款23.5万元;三、鑫**公司、马民学连带赔偿王**的利息损失(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四、诉讼费由鑫**公司、马民学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原审被告马民学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鑫**公司与马**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马**将其拥有的宝马520(车牌号:豫A7H87)以35.3万元的价格卖给鑫**公司,成交后,马**向鑫**公司交付了该车辆及其《机动车登记证书》。2015年1月9日,王**与鑫**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鑫**公司将其拥有的宝马520(车牌号:豫A7H87)车一台转让给王**,转让价为37.5万元。此车王**用CRV换,CRV作价20.5万元,另刷1万元,下欠分期,王**在7天内将分期手续提供完。如果提供不完,鑫**公司收取王**垫付利息。王**同意25天内办理居住证,如超过期限,后果自负;如王**做不成分期,则全款提车。该《购车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王**以刷卡方式向鑫**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万元。

2015年2月15日,王**驾驶上述宝马520(车牌号:豫A7H87)至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辖区,被马*学以与该车登记车主马*选有经济纠纷为由开走。2015年2月27日,河南**民法院审理马*学诉马*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70-1号民事裁定书,对马*选名下豫A7H87号宝马牌轿车予以查封。

另查明,王**还以现金支付方式向鑫**公司支付购车款1万元。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王**共向鑫**公司支付购车款23.5万元,仍有14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公司2015年1月7日从马*选处购买豫A7H87号宝马车,并于2015年1月9日出售给王**,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新郑市人民法院查封该车辆之前,并无不当。王**与鑫**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王**以鑫**公司对该车无处分权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并要求鑫**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鑫**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已将车辆交付给王**,结合马*学的庭审陈述以及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鑫**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王**的事实。鑫**公司向王**交付车辆后,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支付剩余购车款14万元以及垫付利息。故鑫**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马*学非上述合同的签订方,与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要求马*学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与郑州市鑫**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14万元及垫付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至);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反诉费1725元,以上共计70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王**支付垫付利息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王**才没有支付剩余购车款,未支付剩余购车款不是王**的过错。只有在王**选择分期支付的方式购车,鑫**公司已经为王**支付了垫付的利息,王**要支付垫付过的利息。涉案车辆无法过户,且鑫**公司没有替王**垫付利息,判决王**支付垫付的利息是不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并认定争议车辆所有权的归属。2015年1月9日是王**与鑫**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但是一审并未查明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及转移的情况,也未对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予以认定,在所有权未确定的情况下,判决支付购车款及利息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支付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补充上诉称,王**被原审法院判决误导,误以为只要付清余款争议车辆可以解除查封并过户,才将上诉请求表述为对支付剩余购车款利息进行改判。后来,王**向新**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民法院驳回了执行异议申请。现在涉案车辆无法解除查封,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206条是错误的,206条规定是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除王**与鑫**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鑫**公司返还购车款23.5万元及利息,驳回鑫**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王**使用,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被第三人扣押,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王**,虽然该车辆没有及时过户,但是因为王**没有提供居住证等相关向银行申请贷款手续造成的。2.购车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王**不能提供暂住证等相关手续,向银行办理贷款,逾期七天,王**承担鑫**公司垫付购买车辆的钱款。

原审被告马**答辩称:机动车登记证书是确认车辆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具有对外公信力。现王海*与鑫**公司都陈述车辆转让,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鑫**公司也未将登记证书交付王海*,王海*也未实际占用涉案车辆,也未支付对等价格。登记车主马**也没有到庭,所以他们之间相关的买卖关系无法查清。涉案车辆被一审法院扣押,我们认为应当支持王海*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相互返还,有损失应找原车主马**赔偿。车辆所有权不在王海*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马*学诉马*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一)王**与鑫**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购车协议》中涉及的车牌号为豫AJ7H87宝马牌轿车登记车主为马*选,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根据马*学诉马*选民间借贷一案中马*学的申请,查封豫AJ7H87宝马牌轿车具有法律依据,且目前该案已进入民事执行程序,豫AJ7H87宝马牌轿车即将被拍卖或者折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即便王**按照原审判决向鑫**公司支付了剩余购车款,鑫**公司也无法将车辆交付给王**并为王**办理过户手续。王**与鑫**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二)王**与鑫**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买卖合同中,购买者最根本的合同目的是获得商品的使用价值。在王**不能合法占有和使用豫AJ7H87宝马牌轿车的情况下,《购车协议》所期望达到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王**可以解除《购车协议》。在原审程序中,王**提交了其向鑫**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快递单,但鑫**公司称从未收到该通知,故本院认为认定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于原审庭审时即2015年11月10日解除较为合理。(三)《购车协议》解除后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购车协议》解除后,鑫**公司应当返还王**支付的购车款23.5万元(含CRV折价款20.5万元),王**原审要求鑫**公司返还购车款23.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豫AJ7H87宝马牌轿车被新郑市人民法院查封后鑫**公司一直在与王**商讨处理方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理不确定状态,故王**要求鑫**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王**与鑫**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已无法履行,该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原审法院判令王**向鑫**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14万元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程序。(一)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案中,王**在法定上诉期间内仅就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提起上诉,要求不支付利息;其在本案二审期间补充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驳回鑫**公司的反诉。其在二审期间变更上诉请求,超出法定上诉期间,其行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通常来讲,本院应当仅就利息是否应当支付进行审查,这也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是,如前所述,本案马民学申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查封马民选名下的豫AJ7H87宝马牌轿车程序正当,本案原审判决如果继续履行,不仅对王**明显不公,而且损害了马民学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造成两个法院裁判结果的冲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本院应依照职权就原审本诉和反诉部分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案审查。(二)解除合同是否超出王**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注意到,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王**与鑫**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通盘考虑全案事实和当事人心理意愿,不能仅凭个别词语的表述,本案在原审及二审程序中,王**均要求“要么给车并过户,要么退钱”,不能落到“钱财两空”的境地。且原审庭审中,王**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变更的。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未超出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兼顾效率和公平,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王**与郑州市鑫**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已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

三、郑州市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购车款23.5万元。

四、驳回王**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郑州市鑫**有限公司原审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王**负担450元,郑州市鑫**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反诉费1725元,由郑州市鑫**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