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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红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吕**于2015年4月9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139632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山**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吕**、红旗**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红旗**有限公司在承建焦作市职业教育园区的焦**教中心表演系的综合楼建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杨**。原告吕**和杨**就该工程的分包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由原告实际承建被告中标工程的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2244154元。被告方实际支付给原告219452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建设工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一、被告红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工程款49632元整及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6.5元,由被告红旗**有限公司承担520.4元,由原告吕**承担1026.1元。

上诉人诉称

吕**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红旗**有限公司经过投标,承建焦作市职业教育园区的焦**教中心表演系的综合建筑楼工程后,红旗**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杨**,杨**又与吕**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吕**承建。该工程施工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吕**经和杨**结算,杨**给吕**出具了结算单,认可尚欠工资款279632元。此结算单经红旗**有限公司认可后,红旗**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又支付吕**14万元,下余款项承诺一年后付清,并且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一审仅认定应再支付49632元工程款不正确。原审中,红旗**有限公司称下欠的139632元已经还清,而且已经超出了下欠的款项,不属实。因其中一笔5万元和一笔3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吕**和杨**在其他工程中的经济往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红旗**有限公司支付吕**工资款139632元,一、二审涉诉费用均由红旗**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红旗**有限公司辩称,吕**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系虚假诉讼。本案中一审证据足以否定吕**主张的事实,我公司对吕**与杨**所签订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仅认可工程款总数额,对于实际付款额不予认可。我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应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红旗**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杨**,与杨**系承包关系,杨**将劳务分包给吕**,施工期间,我公司根据政府相关政策,基于合同关系,由吕**、杨**均在场情况下,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吕**。工程交工后,我公司经杨**同意,向吕**支付14万元,总计为2214522元。加上杨**给付吕**的8万元,总数额为2294522元,已超过吕**应当得到的劳务承包款项2244145元。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吕**诉称的工人工资。吕**的起诉明显虚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意见及证据,足以证明吕**已足额得到其应得的劳务承包款,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仅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吕**所得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应得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答辩认为,1、在一审中,经认定并且公司自认存在合同关系。2、公司认可已经支付了279632元中的14万元,而且对下欠的139632元承诺一年后付清,公司应当履行其承诺。3、公司在其陈述已经付清吕**的劳务数额中,有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吕**与杨**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红旗**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吕**工程款139632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红旗**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2013年2月1日,吕**、杨**出具的艺术表演系工程款借款单一份。上诉人吕**质证认为,签名是其签的字,并已领走5万元。但是不是重复计算不敢确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吕**也认可该证据上签名系其所签,予以采信。

上诉人吕**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吕**认为,红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吕**工程款139632元。1、除了上诉意见外补充,公司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中,公司已经认可了与吕**系合同关系,且作出了承诺,公司就应当按照承诺去履行,且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在本案中公司出示的吕**收到条或借款在时间、内容上有涂改行为。2、借条是我签的字,但是不排除与给杨*顺签的条存在重复计算。李**、常**、申**均认可我与杨*顺的结算单,后来公司又给了我14万元,还剩13万多,答应一年后用杨*顺的质保金支付给我。3、根据公司对吕**实际劳务关系的成立,我方认为在2013年所出具的承诺书上,其行为就是对方公司的行为,在工程项目部的公示牌中,项目经理就是常**,其他负责人李**、常**、申**同样对吕**的实际施工行为予以认可,至于对方提出的公司是否有申**、李**、常**等人,我方认为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吕**与对方在借支与收到工程款这一事实上,更能说明吕**应该得到下欠的139632元。

上诉人红旗**有限公司认为,红旗**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吕**工程款139632元。首先,对吕**出示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且一审时对方没有出示原件。2、李**、常**均不能代表我公司,且常**的签字是冒签。对总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付款数额有异议。3、我公司与吕**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吕**与杨**是劳务承包关系。4、一审中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除银行转账清单以外,吕**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其认可的事实作出了一审判决。结合今天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说明已经给多了,不应该再给钱。吕**起诉所依据的结算单,通过调查杨**,该结算单是杨**想通过工人要工程款,该结算单是虚假的。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吕**与案外人杨**之间签订有结算单,但上诉人红旗**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单并未认可,申**等人的签字并不能代表红旗**有限公司。本案涉案工程确系吕**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吕**从红**设集团有限领取工程款均出具有借条或其他手续。从红旗**有限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吕**已从红旗**有限公司支取2244522元,已超出工程总价款2244154元。因此,吕**要求红旗**有限公司再支付13963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三初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均由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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