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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西记与福州**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记诉被告福州**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福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记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福**限公司与安阳市**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2011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的厂房、设备、办公场所及相关证件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5000元,2012年12月1日起又改为每月5000元。因生产许可证到期,安阳市**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被依法核准注销,双方所签租赁经营合同终止,然而被告福**限公司仍占用厂房场地及附属设施至今不予腾让,经多次催告,被告福**限公司置之不理。上述财产系原告常*记个人拥有管理、经营使用、收益权的财产,被告福**限公司占据不还行为,致使原告常*记既不能开展生产经营,又不能出赁他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仅厂房占用至今(2013年5月31—2015年11月30日)一项的损失达16万余元(910×0.167×106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福**限公司赔偿长期占用原告常*记厂房的经济损失计16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910天,每天每平米1.167元,占用厂房面积1067平方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限公司辩称:原告常**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请;被告福**限公司不存在长期占用其厂房问题,是原告常**故意阻拦被告福**限公司将财产拉走,该事实已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滑上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且该判决正在执行期间,因此认为原告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老店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将位于老店集北什牛路西侧,原纸厂北半部,东西长122.5米,南北长75米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常西记,又于2013年9月1日继续承包给原告常西记,出租年限为20年,自2013年9月1日始至2033年9月1日止。安阳市**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成立,原告常西记与案外人郑**、谷**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所使用厂房厂地及设施系原告常西记个人资产。2011年8月9日,安阳市**限公司与被告福**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安阳市**限公司现有公司场地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环保证件、税务证件等一整套合法有效证件和一部分生产设备。2012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福**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至2013年5月。2013年5月30日,安阳市**限公司被核准注销。被告福**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安阳市**限公司、郑**、常西记、谷**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安阳市**限公司住所地现场勘验,被告福**限公司在该处的财产包括:充电机7台,加酸机2台,制水机1套,蓄电检测仪4台,充电架21个,小铁架19个,中转车(带轮铁架)6个,储液罐2个,注铅炉2个,注铅模具5个,太阳能2个,储水水仓1个,豫E83880昌河面包车1辆,电动车2台,烘箱4台,中转车11台,包板机1台,循环测试仪1台,断电检测仪1台,集群盒11箱,周转箱300个,液压拖车1台,洗车机1台,吸尘器1台,断电检测仪1台,沙发(三件)1套,办公桌3组,文件铁柜3个,櫈子6个,沙发1个,柜子1个,梳妆台1个,保险柜1个,床1个,空调(杨**)1套,办公桌1个,电脑2套,椅子3个,单人沙发2个,书柜2个,电热取暖器2个,微波炉1个,保险柜1个,硫酸24桶,电子秤1台,隔板53箱,外壳(电池外壳)76箱,工业风扇2个。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滑上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驳回了被告福**限公司的起诉。被告福**限公司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安**立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滑上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福**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原告常西记等人不同意,并阻止被告福**限公司拉走属于被告福**限公司的财产。该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滑上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终止了本案涉及的《租赁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判决原告常西记等人共同连带返还被告福**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7000元,原告常西记等人返还被告福**限公司上述现场勘验财产。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福**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在处于执行期间。庭审中,原告常西记称其于2013年9月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告福**限公司一份通知并由被告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签收,要求被告福**限公司务必在2013年9月20日前将封存的设备运走,否则后果自负。被告福**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该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西记提交的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厂房租金收入清单一份、民事起诉状时一份、勘验笔录一份、图片三张、中止诉讼申请书一份、口头裁定笔录一份、土地厂房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一份、快递单一份、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王**证言一份、王**证言一份、(2014)滑上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一份、(2014)滑上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收据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常*记诉称因生产许可证到期,安阳市**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被依法核准注销,双方所签租赁经营合同终止,然而被告福州**限公司仍占用厂房场地及附属设施至今不予腾让,但(2014)滑上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福州**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原告常*记等人不同意,并阻止被告福州**限公司拉走属于被告福州**限公司的财产,并因此经本院审理判决原告常*记返还被告福州**限公司的财产,即被告福州**限公司不是故意占用原告常*记的厂房场地,而是原告常*记等人扣押属于被告福州**限公司的财产,且被告福州**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财产,原告常*记作为被执行人应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但至今未履行,因此,被告福州**限公司占用原告常*记厂房场地造成的损失,应有原告常*记自己承担。原告常*记起诉要求被告福州**限公司赔偿长期占用原告常*记厂房的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记称其于2013年9月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告福州**限公司一份通知,要求被告福州**限公司务必在2013年9月20日前将封存的设备运走,否则后果自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予以证明已邮寄该通知并由被告福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签收,且被告福州**限公司称没有收到该通知,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西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常**、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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