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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承揽的位于民权县商兰公路南侧物流仓库的轻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安装义务(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和逾期工程款利息10000元(自2014年8月至起诉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的请求数额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订立合同是事实。原告干了5、6个月完工,过了一年左右我将该工程交给甲方正常使用。我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给我打借条,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为我与原告之间还有另外一个工程没有结算,所以现在这个工程我俩还没有结清。我们可以协商把我俩之间的总帐都算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订立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揽的位于民权县商兰公路南侧物流仓库的轻型钢结构安装工程,约定工期105天,建筑面积13367平方米,承包价为每平米25元,共计334175元。在主体结构完工后被告应付清该工程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200505元;屋面及墙面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0%,计300757.5元;安装竣工被告验收及业主验收签字后付足合同总价的余款计334175元。并约定了追加工程另算。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严格按图施工,严格按质量等级的要求,及钢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05-2001)精工细作,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如确需变更得征得被告同意,工程变更应先办理签证后再施工。工程保质期内,发现安装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接到通知两日内无条件维修。该合同第十条保修责任约定原告对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此期限内,如果出现安装质量问题或漏雨,原告要负责维修。工程质保金为10000元。

原告订立合同后开始施工,2013年9月10日施工完毕。被告于2014年10月将该工程交付给甲方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和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均认可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订立安装合同,原告承接被告承揽的位于民权县商兰公路南侧物流仓库的轻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一事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认可在2014年10月将该工程交付给甲方并投入使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过了保修期,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因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安装竣工被告验收及业主验收签字后付足合同总价的余款计334175元,被告认可在2014年10月将该工程交付给甲方并投入使用,被告没有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10月,并非2014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000元,该数额不超过被告所欠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司**支付原告曹**工程款75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8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曹**承担737元,被告司**承担9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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