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于2014年7月2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杜**偿还江*借款1400万元;2、判令杜**支付江*借款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日共计774667元);3、诉讼费由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曾向江*多次借款,2013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后,杜**向江*出具收到条即:今收到江*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14,000,000元)。杜**及其丈夫张**均在该收条上签名。同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杜**向江*借款金额为壹仟肆佰万元人民币(¥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期限24天;杜**以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l号55幢1单元1号(郑**字号1301166291,建筑面积1755.38平方米,共六层)自有房产做抵押,向江*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郑州**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杜**保证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江*有权处置抵押物;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止;江*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给杜**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江*应负违约责任;杜**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江*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江*仍有权向杜**追偿,直至杜**还清江*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江*、杜**又签订了《郑州高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2日;抵押房产为: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166291,房屋坐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l号55幢1单元1号。并办理了郑*他证字第3030634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杜**未如约还款,江*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向江*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收据为证,予以确认。该1400万元虽不是杜**在合同当日收到的,但双方有着长期的借款关系,该数额应是在双方结算后确认的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杜**应当偿还江*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774667元,根据江*的诉讼请求,之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江*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774667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48元,由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上诉称:案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郑州高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江*应于房产抵押登记办妥后当天,即2013年7月30日将1400万元交付给杜**。但在2013年7月30日,江*并未向杜**交付140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前后,江*共向杜**转款13438968元,杜**向江*及其指定的王*、张**转款391.1万元,两数相减,杜**尚欠江*9527968元。原审判决认定杜**向江*借款1400万元,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杜**偿还江*95279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5279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江*辩称:案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郑州高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前,杜**多次向江*借款,后经双方算账,确认杜**尚欠江*1400万元。于是,双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的上述两份合同,杜**以其名下房产为该款提供抵押担保。杜**上诉所称的江*共借给其13438968元,与事实不符。除这些款项外,江*还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杜**出借过其他款项。算账确认的1400万元均为本金。杜**转给江*的款项均是支付利息,其转给王*和张**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江*并未指定王*和张**账户为收款账户。综上,杜**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江*先后9次向杜**转款共计1315.5万元;杜**先后4次向江*转款85.4万元。2013年9月,江*向杜**转款283968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杜**先后15次向江*转款163.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江*对杜**提交的二人之间银行转账流水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外,对于杜**转给王*和张**的5笔款项,江*不予认可,杜**也未能提供王*、张**系江*指定收款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5笔款项不予认定。从江*与杜**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看,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江*与杜**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中,江*向杜**转款共计1315.5万元,杜**向江*转款共计85.4万元。江*主张,2013年7月30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郑州高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1400万元,是双方算账后确认的。本院结合转款金额、款项使用时间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江*的这一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400万元。《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的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据此,杜**应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江*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之间的利息774667元,是江*起诉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出来的,该利率标准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郑州高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杜**又给江*转款共计163.9万元。杜**上诉主张,其所有转款都是归还本金。江*对此不予认可。由于杜**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先还本后付息的约定,故对杜**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杜**所还的163.9万元,扣除江*又转给其的283968元,下余1355032元应作为杜**的还款从借款本息中扣除。

综上,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

二、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璞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杜**已归还的1355032元应从以上本息总额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48元,江*负担13448元,杜**负担9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48元,江*负担13448元,杜**负担9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