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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琳*、于**及原审被告河南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琳*、于**及原审被告河南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于琳*、于**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5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30000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费11338.12元(其中交强险3375元,商业险7963.1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于琳*与被**公司使用河南名**限公司的格式合同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于琳*购买被**公司销售的斯达-斯太尔“金王子8×4搅拌车”一辆,要求配置:336马力、空调卧铺等;价款35.7万元;交车地点及方式:济南大库,全款提车;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于琳*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公司印章。

原告于琳*、于**提供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一份,协议主要显示:原告于琳*、于**就合伙从事水泥罐车运输经营一事达成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2009年4月24日,原告于琳*、于**将购车款355000元支付给被**公司,被**公司出具购车发票一份。发票主要显示:购货单位:河南鼎**有限公司;车辆类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厂牌型号:斯达-斯太尔ZZ5313GJBN3261C1;合格证号:YG181Z9A2054641,发动机号:WD615.9507030711307;车架号:LZZABXNB89C007145;价税合计355000元。诉讼中,原告于琳*、于**称:因原告自行提车,购车总价款优惠2000元,故实际交易价格为355000元。

原告于冬菊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主要显示:车辆型号:ZZ5313GJBN3261C1;发动机号:07030711307;底盘(大梁)号:LZZABXNB89C007145。车辆交接(验收)单收验方位置加盖鼎**司印章,原告于冬菊签字确认。

2009年4月25日,原告于琳*、于**委托其雇佣的司机孙**到被**公司处提车,并由孙**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主要载明:我在贵公司购买一台金王子水泥搅拌车,底盘号为9C007145,我要求出具豪卡合格证,由此出现的挂牌及一切民事刑事问题均由我自行负担,与中**汽及重汽华盛无关。在孙**出具该保证书后,被**公司将诉争车辆交付给原告于琳*、于**的司机孙**。

诉讼中,原告于琳*、于**提交鼎**司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主要载明:“发动机号为WD615.9507030711307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于琳*实际出资购买,虽然00031909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人)是河南鼎**有限公司,但我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含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只是为了于琳*购车后挂靠我单位经营,办理相关手续方便而使用我公司的名称。”

原告于琳*、于**接收车辆后,在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分别支付保费3343.5元、7963.12元,共计11306.62元。

诉讼中,原告于琳*、于**称其投保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时,被告知该车辆合格证所载信息与产品公告信息不相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并提交加盖有“JCZX张红军”印章的车辆产品详细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合格证所载信息与产品公告信息不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事实。

2009年5月27日,原告于琳*委托律师通过EMS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汇**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主要载明:双方于2008年8月23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由于琳*向你公司购买“金王子8×4搅拌车”一辆,交车地点及方式:济南大库,全款提车。于琳*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时被告知该车辆随车合格证与车型不同,未经公告不能挂牌。已向你公司反映问题,但你公司至今未解决。因我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解除和你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处理善后事宜。

原告于琳*、于**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解除合同之后的赔偿责任。2010年5月17日被告重**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状主要载明:“2008年8月23日,介颖涛以个人名义带用户来我公司查看有无低价水泥搅拌车,经查找,有一台集团公司准备上国家公告的金王子搅拌新车,该车原价41.2115万,因该车国家公告未批,特降价35.5万处理,用户看后很满意,我公司已明确告诉用户该车无国家公告,无法出合格证,无法挂牌,但用户说在厂内使用,不上公路,无须挂牌。”后该案原告于琳*、于**撤诉。

原告于琳*、于**提供的起诉状显示:原告于琳*、于**购买诉争车辆在亚**司贷款21.3万元,原告于琳*、于**未偿还该款项,亚**司诉至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于琳*、于**及担保人潘**、张**承担偿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高新区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于琳*、于**及担保人潘**、张**连带清偿本金186700元(已扣除押金26300元)及违约金。该法院在诉讼阶段对本案所涉车辆采取保全措施。2011年11月13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1)开发执字第909号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主要载明:原告于琳*、于**及担保人潘**、张**连带清偿本金186700元(已扣除押金26300元)及违约金736532元。

2012年9月4日,高**法院作出(2012)开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显示:原告于琳*、于**不服(2010)开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郑**抗{2012}15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指令高**法院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高**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于琳*、于**、潘**、张**于2012年10月15日前偿还亚**司欠款1867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441元;亚**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7元,减半收取4559元,于琳*、于**、潘**、张**自愿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于琳*、于**将购车款355000元支付给被告重**司,并到被告重**司处提车,虽然购车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鼎**司,但结合鑫鼎公司关于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原告于琳*、于**与被告重**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被**公司所提供的车辆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原告称在提车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时,被告知该车辆合格证所载信息与产品公告信息不相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并提交加盖有“JCZX张红军”印章的车辆产品详细信息单证明该事实。被**公司在2010年5月17日书面答辩状中承认“该车无国家公告,无法出合格证,无法挂牌”;在2015年3月6日书面答辩状中称“在销售涉案车辆前,已经向购买人的代理人孙**明示车辆存在瑕疵,不能上牌”,并向本院提交孙**出具的保证书,辩称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该车辆存在瑕疵不能上牌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公司所供应车辆的车辆合格证所载信息与产品公告信息不相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对于原告购车款及车辆的返还问题。《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第三十一条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因被告重**司所提供的车辆的车辆合格证所载信息与产品公告信息不相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原告于琳*、于**无法实现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且二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重**司返还购车款3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琳*、于**亦应将本案所涉车辆退还给被告重**司。

对于原告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因被告重**司提供汽车的车辆合格证所载信息与产品公告信息不相符,致使原告于琳*、于**无法为该车辆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在办理证照手续之前所购买的保险费11306.62元,应作为原告于琳*、于**的实际损失。根据高新区法院作出(2012)开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于琳*、于**应向亚**司支付违约金65441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4559元。故原告于琳*、于**因购买该车辆的损失为:保险费11306.62元、违约金65441元、诉讼费4559元,共计81306.62元。该损失被告重**司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重**司辩称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该车无法上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重**司作为车辆销售者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因车辆购买方出具的保证而免除,故对原告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汽**车有限公司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琳*、于**车款355000元;二、原告于琳*、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重汽**车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车辆型号:斯达-斯太尔ZZ5313GJBN3261C1;发动机号:WD615.9507030711307;车架号:LZZABXNB89C007145);三、被告重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琳*、于**各项损失共计81306.62元;四、驳回原告于琳*、于**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5元,由原告于琳*、于**负担11826元,被告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439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于琳*、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重汽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琳*、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汽车有限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于琳*、于**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辆型号:斯达-斯太尔ZZ5313GJBN3261C1;发动机号:WD615.9507030711307;车架号:LZZABXNB89C007145)合格证所载信息与产品公告信息不相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产品存在瑕疵,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5元,由上诉人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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