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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科**限公司、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轻工业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司、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大文,被上诉人省轻工业品公司的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科**司与省轻工业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豫轻贷字00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科**司向省轻工业品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40天即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8%,利息从科**司实际提款之日起算,按实际提款数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如果科**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除非与省轻工业品公司另有书面约定,则每延迟一日,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需向省轻工业品公司另外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王**与省轻工业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003号保证合同,约定王**为科**司的上述借款向省轻工业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7日省轻工业品公司按约定将2000000元汇入科**司的账户。2014年4月25日,科**司向省轻工业品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仍欠省轻工业品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613094元,共计1613094元。科**司及保证人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保证人王**亦在承诺书上签字。但科**司、王**至今仍未履行承诺义务,故省轻工业品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科**司向省轻工业品公司借款2000000元,有省轻工业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科**司向其出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贷记通知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科**司向省轻工业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截止2014年4月25日仍欠省轻工业品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故省轻工业品公司要求科**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省轻工业品公司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双方虽约定月息为2.8%,科**司每延迟还款一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但该利息约定过高,违约金又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而科**司在2014年4月25日向省轻工业品公司作出承诺后,仍未按约还款,且又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省轻工业品公司要求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省轻工业品公司要求2014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的支付,以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省轻工业品公司再要求违约金,不予支持。王**自愿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省轻工业品公司要求王**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科能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省轻**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科能石化**公司追偿。三、驳回河南省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17元,由河南科能石化**公司、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科**司、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致使上诉人没有参加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举证权和质证权,促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竟然隐瞒上诉人已还过款项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省轻工业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科能石化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交通银行汇款偿还省轻工业品公司15万元,但双方对该15万元的性质有争议,科能石化认为系偿还本金,省轻工业品公司认为系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司与王**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并无异议,只是称其另偿还了15万元,应按本金扣除。省轻工业品公司也认可收到了15万元,但主张应按利息扣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双方对该15万元的性质没有约定,应当先冲抵利息。综上所述,科**司偿还的15万元应当按照利息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省轻**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在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中应扣除河南科**限公司已偿还的150000元);

三、王**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科**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河南省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17元,由河南科**限公司、王**负担16017元,河南省轻**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南省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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