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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礼与河南省**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小礼诉被告河南**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奥**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山西阳城县承包了一个林场,被告是一家人造板生产销售公司,2014年2月份,被告业务员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为其提供木材,价格为每吨410元,后原被告开始了业务往来。原告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给被告供货,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共给被告供了890.96吨杂木,合计人民币365293.6元,有被告公司的过榜单和验收单为凭证。被告公司言明愿于2014年12月底将货款付清。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5293.6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奥**板公司辩称,确实欠原告货款,按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工作量及价格。

本院查明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送货手续52套,3张小条/套,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杂木890.96吨,杂木价格为每吨410元,被告欠原告杂木款365293.6元;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奥*人造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奥*人造板公司欠原告高小礼货款365293.6元,有其提交的过榜单和验收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2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原告货款,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小礼货款365293.6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被告河南**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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