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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设备厂与西安向阳精炼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华中冶金设备厂诉被告西安向阳精炼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姜正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5月份《大功率喂丝机合同》、2010年9月8日的《产品订货合同》、2011年5月31日的《产品订货合同》及汇款记录,证实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共与原告发生了三次合同交易,总货款为141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供货及附随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截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520元。原告的业务员通过电话、传真、信函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货款,被告置之不理,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67520元,承担该货款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追讨货款的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向阳精炼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所供货物系被告生产设备中的一个部件,被告的设备用于两个货物使用方,因货物使用方处于停产状态,安装完毕后至今未进行验收和调试,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甲方)西安向**限公司与乙方(巩**中冶金设备厂)签订《西安向**限公司大功率喂丝机供货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供货数量、合同价格、交货地点、保险、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同时约定支付条件及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进行基本设计。乙方基本设计完成,甲方和业主共同确认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进行详细设计和制造。乙方在2009年7月2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确认后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的30%,乙方开始发货。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的30%。本合同剩余价款的10%,作为此项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以此项工程正式交工日为准,质保期一年。交货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之前(详见合同附件和技术条件);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后的日期为实际交货日期,如因业主的施工原因使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交货期顺延。

2010年9月8日,需方(甲方)西安向**限公司与供方(乙方)巩义**设备厂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双线喂丝机、规格型号、单价56000、数量2、总价款112000,供货期30天。二、产品质量为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执行,产品质量在交货后18个月或运行12个内实行“三包”。三、产品验收:以使用合格为验收标准。四、售后服务:质保期内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24个小时内响应,解决方案切实可行。五、付款条件及期限:30%预付,30%发货,安装完毕调试前付20%,验收合格付10%,质保10%,乙方出具金额销货增值税发票。

2011年5月31日,需方(甲方)西安向**限公司与供方(乙方)巩义**设备厂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喂丝机、规格型号、单价56000、数量2、总价款112000,供货期45天。二、产品质量为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执行,产品质量在运行12个月内实行“三包”。三、产品验收:以使用合格为验收标准。四、售后服务:质保期内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24个小时内响应,解决方案切实可行。五、付款条件及期限:30%预付,30%发货,安装完毕调试前付20%,验收合格付10%,质保10%,乙方出具金额销货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5月合同总价款为1194800元,已付款为816880元,2010年9月8日合同总价款为112000元,已付款为67200元,2011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112000元,已付款为67200元,三份合同共计欠款467520元。被告对三份合同的总价款金额及合计欠款金额467520元予以认可,但称无法核实清楚每一份合同的欠款金额。

另查,2009年5月份所签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已于2009年9月27日收到,2010年9月8日所签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已于2011年5月27日收到,2011年5月31日所签合同约定货物,被告已于2012年5月23日收到。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西安向阳对账单一份,确认合同总额为1603400元,已付款为1135880元,剩余货款为467520元,被告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合同、顺车捎货协议、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汇款贷记通知、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西安向阳精炼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三份合同共计欠款467520元予以认可,但表示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下余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供货完毕后,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现被告以设备使用方尚未验收为由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467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向阳精炼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华中冶金设备厂货款467520元及利息(利息以46752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2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88元,由被告西安向阳精炼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原告10088元,被告承担的10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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