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宇**限公司与朱**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郑州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被申请人朱**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管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宇**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宇**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豫法立*申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宇**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赵*,朱**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宇**司起诉称,2003年11月22日,其公司与朱**双方签订了住房合同书,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朱**居住该合同下房屋,应当向宇**司交纳住房保证金79531元,合同项下的房屋仅供朱**居住使用,并且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2006年6月12日,朱**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宇**司辞退。根据住房合同书约定,宇**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朱**在合理期限内搬离房屋及要求按照保证金额2%每年的标准向朱**收取房屋折旧费。故宇**司请求判令:1、解除宇**司、朱**之间的合同关系;2、朱**在合理期限内搬离合同项下的房屋;3、朱**支付宇**司房屋折旧费12724元;4、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系由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内部纠纷,宇**司在处分涉案房屋时,除了处分物权,还行使行政权力,故宇**司、朱**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2)38号通知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州宇**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宇**司上诉称,本案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理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宇**司属于民营企业,不存在单位分房福利,不应适用有关房地产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二审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单位集资所建,朱**持有交付房款收据并及时结清贷款。宇**司提供的住房合同书系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违反合同公平原则,侵犯了朱**作为职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系本案系单位分房引起的诉争,系认定事实清楚,宇**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等,请求维持原裁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朱**原系宇**司员工,2003年11月22日,宇**司与朱**签订住房合同书,主要约定:因朱**符合宇**司内部相关管理规定,符合在宇通花园的居住条件,由宇**司提供给朱**房屋一套,供朱**居住。朱**向宇**司交纳住房保证金79531元,朱**一次性交纳住房保证金有困难的,可申请办理贷款;本合同项下的住房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年整,期限届满前朱**退休的,其期限截止到退休之日;合同另有约定或提前解除的除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朱**连续在宇**司工作满15年或退休的,宇**司应在期限届满或朱**退休后,将本合同项下房屋按房屋评估值出售给朱**,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具体出售事宜,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加以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出现下列情况,宇**司有权解除合同: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管理规定的;朱**擅自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4、朱**到期不愿购买房屋的;5、朱**要求宇**司退还住房保证金的等。朱**向宇**司交纳了部分款项,并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朱**结清了所贷款项。2006年6月12日,宇**司解除了与朱**的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宇**司按内部管理规定与朱**签订了住房合同,该行为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应按企业的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合同的签订和纠纷的处理,宇**司与朱**之间均不属于平等主体。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基础是平等主体之间纠纷,而宇**司与朱**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宇**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宇**司申请再审称,2003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住房合同书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知悉,该合同书第六条是双方平等协商的条款,有预约买卖的意思。该合同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合法有效,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地位平等,也是后期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的前提,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朱**再审答辩称,职工手里没有合同书,宇**司提供的住房合同书仅有最后一页有本人签字,该住房合同书条款显失公平,形式上也不合法。该合同书第六条明显带有公司强制一方的行政色彩,明显不公平,此条款公司没有向职工说明,也未得到职工同意。其实际上向公司交纳了房款,并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真实的说明双方之间是以房屋买卖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关系。原裁定没有真正解决双方就房屋是购买还是居住的基本事实,没有解决双方的争议,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更利于解决双方的争议。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宇**司、朱**的陈述、答辩、所涉房屋基本情况、朱**所交款项、宇**司出具的收据以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宇**司和朱**在签订《住房合同书》时,为双方自愿达成意向,并没有一方存在相对优势能对对方施加影响的情形,宇**司再审称该住房合同书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朱**答辩称其向公司交纳了房款,是以房屋买卖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实质上是宇**司与朱**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后对所涉房产权益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平等主体,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以最**法院法*(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系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宇**司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郑**终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郑州市**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