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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料厂与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高**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高尚炉料厂诉称,2009年至2013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中频炉捣打料,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364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对该拖欠货款予以确认。后原告的业务员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649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1.5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9日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为原告巩义市高尚炉料厂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今欠巩义市高尚炉料厂货款83649元。新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9日”。2、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从2009年至2013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中频炉捣打料,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649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欠货款83649元证明的陈述。

被告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巩义市高尚炉料厂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新**有限公司不到庭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3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中频炉捣打料,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649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新**有限公司为原告巩义市高尚炉料厂出具欠货款83649元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新**有限公司没有归还该83649元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欠原告巩义市高尚炉料厂货款83649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但经原告催要并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36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约定货款利息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83649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1.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高尚炉料厂货款83649元。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83649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亦由被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高尚炉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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