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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明**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原审被告河南金**洛**公司(以下简称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史**,被上诉人明**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张**,原审被告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司砼搅拌站与金**分公司在2012年8月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明**司向金**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价格、数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明**司按照约定向金**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金**分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后,余款未付。截止2013年11月12日前,洛阳金*分公司共欠明**司混凝土款共计2867738.1元。2013年11月左右,明**司与金**分公司口头约定,金**分公司将洛阳市**乾坤御苑的四套房产以每平方4600元的价格抵顶给明**司,价款共计2107076元。2013年11月9日,明**司给金**分公司出具收据三张,三笔款项共计2107076元。2013年12月12日,金**分公司给明**司出具证明四份,要求明**司接收位于洛龙区乾坤御苑7号楼2单元1004室、1104室、2003室及2103室四套房产,并办理手续。2014年4月2日,金*公司洛阳分公司项目的负责人韩**给明**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今欠洛阳明安商品搅拌站乾坤御苑6#7#楼商品混凝土款项,经双方协议,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叁拾万元(300000.00元],余款本月底一次性付清。如果违约付款,另附加违约金壹万元整。欠款人:韩**,乾坤御苑6#7#楼项目部,2014年4月2日签”。该保证书签订以后,金**分公司支付了明**司30万元商砼款。2014年6月7日,韩**给明**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乾坤御苑6#7#楼项目欠明安**公司肆拾柒万元(¥470000),现委托明安**公司在6#7#楼项目部工程款转到河南金**分公司帐上以后,直接在公司结账(下礼拜5.即2014.6.14日),在结账时明安**公司必须将资料、税票补齐。特此委托;韩**、2014.6.7”。

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扣除以四套房屋抵顶的商砼款2107076元外,金**分公司仍欠明**司商砼款460662.1元。庭后,经明**司申请原审法院到洛阳**理局调取涉案的四套房产的信息,发现该四套房产洛阳**公司已经与案外人于红圈、曹**网上签约,买卖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金**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和代理词中,均认可涉案的四套房产已被案外人乾**公司抵押给他人和以低于市场价的2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他人的事实。原审另查明,洛阳明**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河南明**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和全面履行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司和金**分公司的以房抵顶商砼款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及金**司、金**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明**司利息。庭审中查明,扣除掉以涉案的四套房产抵顶的商砼款2107076元,金**分公司仍欠明**司商砼款460662.1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明**司和金**分公司的以房抵顶商砼款口头协议的效力,金**分公司抵顶给明**司的四套房产已经网签给案外人,庭后金**分公司在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和代理词中,均认可涉案的四套房产已被案外人洛阳**公司抵押给他人和以低于市场价的2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他人的事实;在此情况下金**分公司仍要求履行和明**司之间的以房抵顶商砼款的口头协议,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口头协议理应无效;故金**分公司应当支付明**司以房抵顶的商砼款2107076元和原欠明**司的商砼款460662.1元。至于金**司、金**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明**司利息,因2014年6月7日韩**出具的委托书清楚说明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故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6月15日)开始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明**司利息。因金**分公司是金**司的分支机构,金**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金**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金**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司商砼款2567738.1元及利息(利息以2567738.1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明**司承担5158元,由金**司承担30642元。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金*分公司与明**司之间形成的以房抵商砼款的口头协议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理应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明**司于2013年11月9日向金*分公司出具以房款抵扣应支付2107076元的收据,双方于11月12日就冲抵商砼款的房屋完成交付,该以房冲抵贷款的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二、乾坤置业违反约定将已冲抵工程款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在金*分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将房屋低价转卖,乾坤置业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金*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得知上述房产被折抵商砼款后再被乾坤置业低价转卖,不构成侵权,更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我国合同法使用“无效法定原则”确认合同无效,即使金*分公司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审法院以该理由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四、金*分公司与明**司冲抵商砼款2107076元的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案外人乾坤置业低价转卖房屋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金**司承担,明**司应当起诉乾坤置业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金*分公司支付拖欠明**司的商砼款460662.1元,并由明**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明**司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四套房产已经被现在所有权人乾坤**公司进行抵押和处置,金**司没有依法取得该争议房产相关权利,其将没有权利的房产给明**司冲抵商砼款,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二、金**司与明**司就本案争议四套房产没有进行实际的交付手续和交付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洛阳分公司答辩称:同金*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明**司和金*洛阳分公司之间以房抵顶商砼款2107076元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由于涉案四套房产已被案外人洛阳**公司抵押和卖出,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因此明**司要求金*洛阳分公司支付商砼款210707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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