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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如义与李**、河南**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筑公司承包虞城县**水处理厂的相关工程,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付保存、李**等人,原告系受雇于二人从事劳务。2014年10月15日,原告顺为污水处理厂的安全井内的油压顶挂钩时,因为挂钩过细承受不了油压顶的重量坠落,将原告砸伤。后经商丘市**医院诊断,原告多处骨折,行多次手术至今卧床不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并构成伤残,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付保存、李**赔偿原告芦如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000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与李**、付保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0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本院审查,三份法律文书显示原告芦如义在2014年10月14日受伤后以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0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芦如义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芦如义与河南**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被虞城县人民法院驳回,河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确认芦如义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芦如义受伤赔偿问题应是与被告河南**限公司间的劳动争议问题,原告按照提供劳者务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显然不妥,应按照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部门先申请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目前未经劳动仲裁不在人民法院直接受案的范围,原告芦如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芦如义的起诉。

原告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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