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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在安阳市**运公司院内,因阻挠被害人刘*的工人施工与刘*发生冲突。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被害人刘*的面部划伤。经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裁纸刀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崔某某、邢某某、刘*等人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系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李*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希望能够适用缓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在安阳市**运公司院内,因阻挠被害人刘*的工人施工与刘*发生冲突。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被害人刘*的面部划伤。经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16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的家属赔偿受害人刘*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受害人刘*陈述、证人崔某某、邢某某、李*、孙某某、李**等人证言,证实李*阻挠刘*带工人在安钢汽**司施工,继而发生冲突,李*持壁纸刀将刘*划伤的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有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李*于2015年6月16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投案的情况,有李*的户籍证明证实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李*与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刘*的谅解,有安阳**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李*犯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投案,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有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2015年6月16日李*的供述,证实李*于2015年6月16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李*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李*自愿认罪、系初犯的意见,经查,李*到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李*无前科,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对李*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受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李*阻挠受害人刘*正常施工,致使该案件发生,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对该案件发生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李*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有刘*与李*签订的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李*已赔偿刘*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刘*的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对李*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李*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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