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于卫民、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于卫民、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于卫民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8月20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豫LRW566号轿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转盘东口时,与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于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卫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909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卫*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给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儿子王**还向我借7000元,原告还向我要生活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2时30分被告于卫民驾驶豫LRW566号轿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转盘东口时,与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第2015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卫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漯河市漯**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民医院救治,后又被送至漯河市漯**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30077.02元。事故发生后,于卫民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因本次车祸致“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比照第4.10.10.i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漯河**中医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关于王**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为取出王**右下肢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约需5000~55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450元。

原告提交加盖漯河**药公司一品梅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信誉卡2份,其中一份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产品名称为拐杖,金额为70元,另一份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产品名称为绷带和胶布,金额为16元。

原告提交河南**药公司内部划拨单一份,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产品名称为头孢克肟丸,金额为30元。

原告提交加盖驻马**科医院印章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姓名一栏为王**,名称为膏药,金额为450元。

原告提交加盖漯河经济技**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两份,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修理电车及自行车的行业,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修车。二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

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另查明:豫LRW566号轿车登记在被告于卫民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被告于卫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漯河市漯**第二附属医院花费的30077.02元住院费有相应的票据及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绷带和胶布费16元、头孢克肟丸费30元及膏药费450元,因原告当时正值住院期间,其未提供需院外购买该部分药物的医嘱,故对该496元(16+30+450)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参照漯河**中医院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25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合计为35327.02元(30077.02+5250);2、营养费,原告住院74天,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740元(10×74);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220元(30×74);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其于事故发生时正在修车,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其于事故发生时正骑行电动车在路上,故本院对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74天,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5772.41元(28472÷365×74);6、交通费,原告住院74天,该项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30691元(25576×12×10%)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拐杖费用70元有相应的票据且未超出合理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该费用也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1-10项费用合计为81770.43元(35327.02+740+

2220+5772.41+500+30691+5000+70+1450),因豫LRW56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4993.41元(10000+740+2220+5772.41+500

+30691+5000+70),下余损失26777.02元(81770.43-54993.41),因被告于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该26777.02元损失应由被告于卫*负担,扣除于卫*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于卫*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777.02元(26777.02-10000)。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54993.41元;

二、被告于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6777.02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0元,原告王**负担230元,被告于卫民负担184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于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