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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张*驾驶豫LKH698号货车在湘江路线材厂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743.64元。事故发生后,张*已向李**支付了1238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司**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李**所骑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为490元,评估费150元。李**系河南中**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前平均日工资为106.88元。另查明:豫LKH698号货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双方责任按三七开为宜,即张*承担70%的责任、李**承担30%的责任。因豫LKH698号货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张*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14743.6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35697.92元(106.88元×334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7818.63元(24391.45元÷365天×11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7天为35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7天为11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元×20年×0.2);7.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8.车损,以评估结论为准,为490元;9.评估费,以票据为准,为150元;10.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票据为准,为1000元;11.交通费,综合案情,按400元计算。以上共计172545.99元,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490元,下余部分的70%为36439.19元,减去张*已支付的12380元,剩余的24059.19元应由张*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20490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4059.19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李**承担1090元,由被告张*承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据以定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时李**未出庭,该司法鉴定的被鉴定对象不能确定是李**,从李**病例分析,根本够不上伤残,该司法鉴定书认为李**右上肢功能丧失28%,明显与伤情不符。李**的代理人是否合法一审没有查明。事故发生在源汇区,上诉人2014年11月17日曾收到源汇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并收到李**的起诉状,在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也没有收到撤诉裁定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3日又收到召陵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李**的起诉状。说明同一个案件两个法院受理,明显违反民诉法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追究相关人员的伪证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阳光财**支公司上诉称:李**病例登记信息为召陵区翟庄乡龙塘村,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城镇户口是错误的。李**提供的关于误工证明的证据缺乏关联性,系虚假证据。上诉人一审中要求李**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其拒不提供,法院应当认定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主要证据司法鉴定结论在做鉴定时存在偷梁换柱弄虚作假且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加鉴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虚假性,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李**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为什么在一审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阶段提出异议,不符合重新鉴定程序。一审代理人是以公民身份代理的,代理人与李**居住在同一区域,村委会开具的由推荐函,符合公民代理的条件。李**在源**法院起诉,后撤诉,因阳光**河支公司地址在召陵,管辖权也在召陵,为了便于诉讼,在召**法院立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召陵区龙塘村早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李**提供的非农业户口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为城镇居民身份。李**有工作单位,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没有工作单位,工资是虚假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分别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7日,张*驾车与李**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二上诉人均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以上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阳光**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7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3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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