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与赵**、李**、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李**、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9月11日向召**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信达**分公司、阳光财**支公司赔偿其车损18700元、租车费用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车辆定损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信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3时10分,李**雇佣的司机侯**驾驶豫LX5569号货车在京深107国道临颍县董畦段,与赵**驾驶的豫AC315L号小轿车追尾,造成豫AC315L号小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豫AC315L号小轿车系登记在赵**名下的车辆,该车事故后经定损,估损总值为18875元,评估费为940元。豫AC315L号小轿车经维修,至2015年9月1日维修完毕,共花费维修费18700元。事故后,赵**因自有车辆损坏,在郑州泰宏裕**分公司租赁豫AH36V3号轿车使用,汽车租赁合同显示租赁价格为每天350元,租车发票显示租车费用共计7000元。

另查明,豫LX5569号货车为李**名下车辆,该车在信达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信达财**分公司已将交强险理赔款2100元支付给了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雇佣的司机侯**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豫LX5569号货车在信达**分公司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赵**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先由信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阳光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李**予以赔偿。关于赵**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以票据为准,为18700元;2.租车费用,以发票为准,为7000元;3.评估费,以票据为准,为940元。阳光财**支公司称租车费用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但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双方有关于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并不予赔偿的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合上述情况,租车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侵权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险种限额内予以理赔。因信达**分公司已将交强险理赔款支付给了李**,故赵**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的2000元,应由李**负责赔偿,剩余的修理费用16700元及租车费用7000元,属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部分,由阳光财**支公司予以赔偿。评估费9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由李**负责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赔偿2940元。二、阳光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赵**赔偿2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支公司上诉称:阳光财**支公司承担的风险损失应为保险标的直接造成的相关损失,本案中赵**所诉租车费损失明显属于事故间接损失,所以阳光财**支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赵**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二审未作答辩。

信达**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阳光财**支公司对赵**的租车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13时10分,李**雇佣的司机侯**驾驶豫LX5569号货车在京深107国道临颍县董畦段,与赵**驾驶的豫AC315L号小轿车追尾,造成豫AC315L号小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豫AC315L号小轿车系登记在赵**名下的车辆,该车事故后经定损,估损总值为18875元,评估费为940元。豫AC315L号小轿车经维修,至2015年9月1日维修完毕,共花费维修费18700元。事故后,赵**因自有车辆损坏,在郑州泰宏裕**分公司租赁豫AH36V3号轿车使用,汽车租赁合同显示租赁价格为每天350元,租车发票显示租车费用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赵**受损车辆车损的鉴定结论书、赵**维修其受损车辆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以及赵**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维修期间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票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信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对因事故给赵**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租车费损失,应先由信达**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赵**在维修受损车辆期间支出的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亦为赵**因事故所受财产损失,阳光财**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于*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阳光**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