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魏**诉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4年7月14日11时10分许,王*驾驶豫L83838号轿车沿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右侧依靠时,未注意后方来车,与同方向原告魏**驾驶的豫L5217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王*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魏**无责任。豫L8383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心医院就诊,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同意销案处理,无需被告方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1时10分许,王*驾驶豫L83838号轿车沿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右侧依靠时,未注意后方来车,与同方向原告魏**驾驶的豫L52171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颈部外伤、颈7椎体棘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膝外伤、皮肤擦伤;4.头外伤。2014年7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6186.46元。豫L8383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铁路旅行社,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出院证医嘱为卧床休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6186.46元;2.误工费774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30天);3.营养费90元(每天10元,按9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30元,按9天计);5.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20.46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各项损失7520.46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魏**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