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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怡**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怡**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所称《厂院租赁协议》系其与曲**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李*为证明曲**为怡**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加盖怡**司公章、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的委托书;经查,2011年5月19日的委托书所加盖公章,怡**司因遗失,已于2013年1月21日登报声明作废,李*对与持四年前盖有声明作废的公章的曲**签订所谓的《厂院租赁协议》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能确定李*所诉李*、怡**司签订《厂院租赁协议》为真实的。对与李*提供的加盖怡**司财务专用章的“收到李*2015年房租”的两份收据及其提交的存货清单,本院认为,李*为河南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怡**司认可其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一直由李*代表河南众**限公司进行,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加盖怡**司财务专用章的“收到李*2015年房租”的两份收据是收取李*本人相关费用,存货清单系收取李*个人物品,故本院不能确定李*、怡**司存在租赁关系及李*所诉货物为其本人所有,因此,本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缺少被告的答辩部分及证据评析认定等法院裁判文书必备的部分,是不完整、不合格的裁判法律文书,应予撤销;二、原审裁定以合理性解释否定证据的真实性逻辑错误。原审以李*未对委托书上曾丢失公章作出合理性解释,而否定《厂院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即以合理性否定真实性。李*提交了委托书和证据的原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况且,原审中,李*已经对委托书和《厂院租赁协议》的形成过程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曲**是怡**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持有怡**司的委托书,委托书上有两个公章;曲**说:都是真实合法存在,都是有效的。李*与其签订合同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并已实际履行,怡**司接收了李*交纳的租赁费,也履行了与李*约定的厂院使用义务。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已经履行的事实确定无疑。三、原审裁定以郑州怡**限公司单方陈述直接推翻李*书面原始证据不当。原审中,李*提交了履行合同的证据:一是加盖有怡**司财务专用章的两份收据,收据显示“收到李*2015年房租”;二是多张怡**司工作人员崔**、郭**签字的出入库单据,单据显示“李*入库”、“李*出库”。足以证明李*与怡**司之间,双方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原审中,怡**司提交了众**司出具的说明:李*与怡**司之间的业务与其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以李*是与其存在业务关系的众**司的法定代表人,否定了李*个人与怡**司之间业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定依据是怡**司陈述,且与众**司的证明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怡**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是否是完整、合格的裁定法律文书,怡**司不予评判,但怡**司认为一审裁定是否完整、是否合格不是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的法定事由;二、李*提交的曲**的委托书和《厂院租赁协议》虚假无效。委托书上盖了两枚公章,而且是不同时期的早已作废的两枚公章,上面的一枚在2013年元月份被公安机关收缴,下面的一枚公章于2013年2月丢失,2013年2月6日已登报声明作废。这两枚公章是不可能同时存在的,委托书同时加盖了这两枚作废的公章,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元月曲**与李*签订《厂院租赁协议》时,怡**司启用新的公章已两年,以前公章更换都是曲**办理的,他不可能不知道这两枚公章已作废。李*代表其公司一直与曲**合作,对怡**司的公章丢失和更换是明知的。*、怡**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出入库单,不能证明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和在怡**司厂院内存放货物的库存量。怡**司之所以会开具显示李*名称的票据、出入库单,是因为河南众**限公司租赁怡**司的厂院存放物资,而李*是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经常代表该公司到怡**司的厂院内出、入库。四、事实已证明李*从怡**司厂院内拉出的货并不是他的,由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由李*全部承担。五、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现了一些可能会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怡**司已将报案材料递交至公安机关,至于案件的进展情况在此不便多说。六、一审中怡**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李*也在庭上进行了质证。综上所述,李*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1日,李*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怡**司签订《厂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有:甲方将怡**司院内三亩厂院出租给乙方使用,本协议签订壹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十二万元。3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支付租金后由甲方财务出具相关收据等。2015年3月2日,怡**司向李*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收到李*2015年房租费用10万元;2015年4月16日,怡**司向李*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收到李*房租剩余款2万元,两份收据均加盖有怡**司财务专用章。李*一审中出示证据还有怡**司会计崔**向其出具的入库单、出库单以及李*与崔**、曲**共同签署的李*存放于怡**司的物品数量明细。现李*以怡**司不履行合同为由,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厂院租赁协议》;返还价值90万元的货物;退还半年租金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56600元。鉴于李*对本案标的有诉的利益,原审法院以李*与本案不具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李*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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