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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业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业大学劳动争议一案,宋**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大学在1991年对宋**作出的自动离职处分无效,河**大学恢复宋**的工作和待遇。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原是郑州第二机床厂工人,郑州第二机床厂不是独立法人,是郑州**学校校办工厂。郑州**学校1993年更名为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2004年与其他学校合并组建河**大学。自1989年6月起郑州第二机床厂不再向宋**发放工资。根据郑州第二机床厂的报告,经1991年4月12日郑州**学校校长办公扩大会议讨论,该校作出了《关于给宋**同志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印发学校工厂、各系(部)、处、直属科室并抄送工厂总支、各总支(支部)、党群各部门。2013年7月8日、2013年11月27日,河南省教育厅向宋**下发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2014年1月10日河**大学校长办公室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宋**,原郑州**学校校办工厂工人。因其长期擅自离岗,1991年4月12日郑州**学校校长办公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宋**以自动离职处理(见郑**字(91)05号文件)”。2014年1月13日,宋**以与本案诉称之理由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宋**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主张在用人单位办理了请假和停薪留职手续,对此河**大学不予认可,宋**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1991年4月12日郑州**学校作出《关于给宋**同志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论是否向宋**送达,自1989年6月起工资被停发的事实宋**应当是知道的,自此到2013年宋**到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长达二十四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宋**也未主张二十四年中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计算。河**大学于1991年作出了《关于给宋**同志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并未将此决定送达宋**,直到2014年1月10日才告知宋**。宋**才得知其已被单位除名,其合法劳动权益被侵害,便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因仲裁委不予受理,宋**在法定期间内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本案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二、据一审判决认定,1989年6月单位停发了宋**的工资,1991年4月21日单位对宋**作出除名处分。所以工资停发在前,除名处分在后,工资停发和除名处分是针对宋**的两个不同的处分决定,工资停发不是除名处分的前提,除名处分也不是工资停发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宋**虽然知道被单位停发了工资但不可能会知道1991年除名处分决定的存在。不能因为宋**知道1989年被停发工资,就认定应该知道1991年的除名处分决定,更不能因为宋**知道1989年被停发工资而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权利救济超过最长时效,就认定宋**同时丧失了对1991年除名决定进行权利救济的诉权。三、河**大学于1991年4月12日作出的郑校人字(91)05号文件依法无效。河**大学参照适用的劳人干函(1983)101号文件系劳动**事部干部局对广东省人事局的回函,具有特定性,并不在全国各行业普遍适用,且该文件的适用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宋**只是校办工厂的工人,以此规定为依据作出的处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属无效。再者,企业按自动离职处分职工实质上就是对职工进行除名,属于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郑校人字(91)05号文件从作出至今未书面通知宋**,该文件依法不生效。四、宋**是正式事业编制工人,工资由财政发放,郑州第二机床厂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无权停发宋**的工资。郑州**学校虽于1991年作出了郑校人字(91)05号文件,但没有报上级部门的批准,没有为宋**办理离职手续,更没有报上级停发宋**的工资,至今宋**的事业编制依然存在,所以宋**与河**大学的劳动关系当然存在,河**大学依法应当恢复宋**的工作和待遇。综上,原审判决颠倒案件的基本事实,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宋**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宋**的原审诉讼请求,由河**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大学答辩称:一、宋**在被停发工资后过了25年方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其诉求早就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可能适用仲裁法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颁布,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适用于本案。二、从本案事实来看,无论宋**知道不知道河**大学于1991年4月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都不影响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现实,根据最长保护期间20年的规定,宋**在离开劳动岗位且被停发工资25年后都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宋**故意混淆视听,将河**大学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偷换成除名的决定,属于典型的偷换概念。三、由于宋**自动离职的违纪行为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关于企业职工违纪的各种情形,而在当时国家对于企业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尚无相关处理决定,河**大学参照了劳人干函(1983)101号第三条的规定,符合法律精神,维护了正常的劳动秩序,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河**大学给予宋**的处理决定是按自动离职处理,不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和除名,所以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没有必须送达宋**的必要。四、在宋**被单位处理的当时,根本没有事业编制工人的说法,当时的人事主管单位是郑州**学校,该学校对宋**作出处理决定后已经核销了宋**的人事编制。宋**从来未参加过该单位的各项劳动保险就是明证,宋**在人事部门的编制库里也根本没有宋**的名字,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在宋**离开劳动岗位两年后终止。综上,宋**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宋**自1989年6月起被单位停发工资,直到2013年才到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跨度长达二十四年。在此期间,宋**既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无论郑州**学校于1991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给宋**同志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否向宋**送达,宋**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对宋**的上诉主张,因其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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