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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赞生诉被告潘新召、马**、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生诉被告潘新召、马**、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生的委托代理人史国干,被告马**、被告潘新召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生诉称:2015年8月3日16时许分,被告潘**驾驶被告马**所有的豫LP3316号小型轿车沿郾城区裴城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徐**学北约8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我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几千元。该起事故经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处理,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其其他费用,被告未支付。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为此,我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7768.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史**的诉称,被告潘新召、马**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针对原告史**的诉称,被告**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会在保险额内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6时许分,潘新召驾驶豫L93316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郾城区裴城镇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徐**学北约8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史**驾驶的“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林*、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第201508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新召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林*、史**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史**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813.16元。

原告史**户籍地为河南省舞阳县侯集乡苏庄村,出生于1943年5月,其妻子为林*,事故造成史**、林*、史**均受伤。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史**进行护理,史**与王*珍系夫妻。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王*珍开办有舞阳**厂经营者,应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原告以潘**、马**、太**险公司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事故中受伤人员林*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进行处理。

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5年河南省制造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

本院认为:2015年8月3日16时许分,潘新召驾驶豫L93316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郾城区裴城镇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徐**学北约8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史**驾驶的“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林*、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第201508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新召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林*、史**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也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P33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险公司应当在豫LP331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豫LP3316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即被告潘**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史**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2813.16元,被告应予赔付。同时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制造业从事人员,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以按照2015年河南省制造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34058元/年÷365天×9天=839.79元。原告主张按照90天计算误工时间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5天×9天=232.18元。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票据证实,但该项支付为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必要的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史**的损失为:

1、医疗费:2813.16元;

2、护理费:34058元/年÷365天×9天=839.7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

4、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

5、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9天=232.18元;

6、交通费:200元;

以上合计为:4445.13元。

被告**险公司应在豫LP331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史**的损失数额为:

1、护理费:839.79元;

2、误工费:232.18元;

3、交通费:200元;

合计为:1271.97元。

原告史**超出豫LP331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

1、医疗费:2813.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3、营养费:90元;

以上合计为:3173.16元;对此数额应由被告潘**承担。

潘**、马书阁与史素阁之前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L099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史**的损失合计1271.97元。

被告潘新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的损失合计3173.16元。

三、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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