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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夏**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夏**离婚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0月12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彩礼以及三金(价值5255.08元),被告返还原告门禁卡和二把房门钥匙;3、原被告分割婚后购买的手机、手表,价值4899元,分割原告父母赠予原被告的现金9000元;4、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35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夏**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张*与被告夏**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该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彩礼,有银行凭证予以证实,但给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结婚,且双方已结为合法夫妻。但综合考量双方结婚的时间,该院在2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价值5255.08元),返还原告门禁卡和二把房门钥匙,分割婚后购买的手机、手表,价值4899元,分割原告父母赠予原被告的现金9000元,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夏**离婚。二、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与夏**没有共同生活,夏**长期在外居住,并且在夏**第一次起诉的离婚诉状中,就写有“夏**与张*只有夫妻之名,并无夫妻之实”的内容,并且承认了长期分居的事实。之后,张*方多方做工作,夏**根本不珍惜这一和好的机会,非但不领情,反而对张*进行人身攻击。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夏**依法理应返还全部财力;二、因为与夏**结婚,给张*全家造成了经济困难。再者。张*的父母为未来的儿媳妇购买三金是真实客观事实,女方出嫁前向婆家索要三金也是普遍通俗的行为。符合常理,夏**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三、婚后为张*购置的手表、手机,自然是婚后财产,依法理应进行分割。婚后张*父母赠予张*、夏**的9000元现金也应依法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夏**返还张*彩礼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夏**返还张*三金,依法分割婚后为夏**购置的手表、手机,依法分割婚后张*父母赠予张*、夏**的9000元现金,依法改判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夏**上诉称,男方在婚前支付女方彩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风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本案中夏**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虽然一审中张*辩称由于结婚给张*家庭带来沉重负担,但是张*一审中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家庭出现困难,也没有证据证实由于结婚致使其家庭生活困难。此外,张*及其家人给夏**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压力,且夏**与张*确实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其他判项。

二审中,上诉人夏**提供照片三张,其中一张是发票的照片,拟证明收到张*的五万元已用于结婚宴请。张*质证称,从照片上看不出张*与夏**举办婚礼,且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张*提交物业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夏**质证称,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也没有到庭参加质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要求离婚,上诉人夏**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夏**返还5万元彩礼,有银行凭证予以证实,但给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结婚,且双方已结为合法夫妻。但综合考量双方结婚的时间,原审法院在2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夏**返还三金(价值5255.08元),返还上诉人张*门禁卡和二把房门钥匙,分割婚后购买的手机、手表,价值4899元,分割上诉人张*父母赠予双方的现金9000元,分割双方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上诉人夏**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张*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张*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夏**上诉称收到张*的五万元已全部用于结婚宴请,虽其提供照片三张,但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夏**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夏景肖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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