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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阳光财产**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杨**驾驶浙DB080C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与颍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8975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答辩称,如果被告杨**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但不合理项目应重新计算,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杨**驾驶浙DB080C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与颍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杨**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提交有户籍证明。原告王**在发生事故后,花费检查费639元,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2767.57元,提交有收费票据。在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儿子孟**进行护理,孟**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出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鉴定时花费检查费5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提交有票据。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300元。原告现年己61周岁,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误工的证明。被告杨**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对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还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日,住院花费3406.57元,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为3406.57元;2、误工费,原告王**现年己61周岁,原告未提交其有误工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王**住院15天由其儿子孟**进行护理,孟**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故护理费为1002.39元(24391.45元/年÷365天×15天);4、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6、原告王**属于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92687.51元(24391.45元/年×19年×2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王**的损失合计107846.47元。被告杨**驾驶的浙DB080C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07846.4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做伤残鉴定花费检查费、鉴定费750元属于实际支出,且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应赔偿给原告王**,本案中被告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原告及保险公司均同意,故被告杨**为原告王**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抵扣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及应承担的诉讼费(3080元+750元-2000元),被告杨**还应支付原告18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07846.47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检查费、鉴定费共计75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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