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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诉程明丽、漯河市成**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兴诉被告程**、漯河市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功培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4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程**与漯河市郾**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191301WX02GJ0353),约定第一被告程**向漯河市郾**限责任公司借款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年利率9.6%。河南灏**责任公司为第一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第二被告漯河市成**务有限公司为河南灏**责任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第一被告同时为河南灏**责任公司提供自有房屋所有权反担保,河南灏**责任公司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担保业务协议书》、《反担保函》、《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河南灏**责任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如担保到期,甲方(即第一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归还乙方(即河南灏**责任公司)担保的债务,乙方将按照担保费率标准(月费率0.2%)的2倍收取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乙方按照与漯河市郾**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本协议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乙方除有权向甲方要求归还本息外,还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日息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直至甲方归还垫付资金之日止;同时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或通过上述反担保人承担乙方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在第二被告出具的《反担保函》中,第二被告承诺对上述《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的第一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与漯河市郾**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天,漯河市郾**限责任公司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一被告借款70万元整。但是,2015年10月28日借款期满,第一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8日,河南灏**责任公司代第一被告向漯河市郾**限责任公司偿还了717347.46元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河南灏**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河南灏**责任公司将其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到期债权(含全部主权利和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原告取得权利后,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拒绝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717347.46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倍的逾期期间担保费(月费率为担保金额的0.2%);3、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第一被告程**抵押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我方当事人未向代理人详细陈述本案经过,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程**与漯河市郾**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91301WX02GJ035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向漯河市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村镇银行)借款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年利率9.6%。同日,河南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灏**公司)与包商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灏**公司为被告程**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向灏**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一份,对灏**公司为被告程**的上述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上述担保所产生的本息(含复利和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付的有关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反担保的期限自灏**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程**与灏**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协议书》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对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被告程**以其名下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黄山路阳光世纪苑8号楼8幢16号房产(产权证号为:20130005440)为灏**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同日办理的抵押登记。在被告程**与灏**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中约定:“办理12个月期限的银行贷款担保业务,月担保费率按担保金额的0.2%计收,共计1.68万元。如担保到期,甲方(即程**)未能及时、足额归还乙方(即灏**公司)担保的债务,乙方将按照担保费率标准的2倍收取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乙方按照与漯河市郾**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本协议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乙方除有权向甲方要求归还本息外,还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日息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直至甲方归还垫付资金之日止;同时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或通过上述反担保人承担乙方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公告费等)。

2014年10月29日,包商村镇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程**借款7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未按约还款,2015年10月28日,灏*投资公司向包商村镇银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17347.46元。2015年10月28日,灏*投资公司与原告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灏*投资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代债务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17347.46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卢**)。同时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权等其他一切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该债权转让金额为717347.46元,合同签订当天,乙方需完成付款义务。”同日,原告卢**向灏*投资公司支付了转让款717347.46元。2015年10月29日,灏*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程**及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原告取得转让债权后,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担保业务协议书、反担保函、反担保(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包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程**所签《个人借款合同》、与灏**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灏*担保公司与被告程**所签《担保业务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被告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灏**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通知了债务人被告程**和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灏**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则应向原告履行《担保业务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函》约定之义务。被告程**作为债务人,负有合同约定的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之义务。被告成功驾驶员培训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程**之付款义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在被告程**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就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717347.46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连带赔偿原告2倍的逾期期间担保费、对拍卖、变卖被告程**抵押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款项717347.46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

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逾期担保费(月担保费率按照担保金额700000元的0.4%计收,自2015年10月2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漯河市**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卢**对拍卖、变卖被告程**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130005440)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被告程**、漯河市成**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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