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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英大泰和财产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袁**、英大泰和财产保**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9日12时55分许,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陆东大街路口地段时,车辆左侧前部与沿陆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王**驾驶的无锡57360C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相撞,致王**跌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先后共计住院25天。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袁**垫付3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022.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由被告袁**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垫付款项、医疗费3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7.6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2520元无异议,对于他车辆损失2060元应由王**赔偿。对于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24944.98元,他承担2324.82元。对于王**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垫付款项、医疗费3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7.6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2520元无异议。对于医疗费,他公司承担24944.98元,袁**承担2324.82元。对于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王**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他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垫付款项、医疗费3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7.6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2520元如王**所述。对于车辆损失及医疗费赔偿数额如袁**、保险公司所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交通费按300元计算。

另查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锡*(2015)临鉴字第2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分析说明:王**2015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胸廓挤压痛阳性,影像学片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经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等治疗,近期复片示右侧多发肋骨陈旧骨折(4肋以上、小于8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排除,鉴定意见为:王**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袁**垫付王**3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银行卡记录、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袁**承担60%赔偿责任,王**自负40%责任;袁**承担部门由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袁**承担。

当事人各方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垫付款项、医疗费3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7.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2520元、王**应赔偿袁**车损数额2060元及医疗费用承担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持有异议的部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保险公司、袁**虽对鉴定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保险公司、袁**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前王**已在江阴居住满一年,对此有税收完税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标准为34346元/年,故王**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6792.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839.6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00元,合计104139.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653元,由袁**赔偿2324.8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266.98元,其余损失由王**自负。袁**垫付王**3000元,王**应赔偿袁**车辆损失2060元,故王**应返还袁**2735.18元(5060元-2324.82元)。王**应返还袁**的款项,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项内直接给付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118671.40元,返还袁**2735.18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王**已预交),由王**负担30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江阴支公司负担9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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