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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龙爱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司)诉被告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及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

二、发生工伤时间:2014年7月22日;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12月24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

三、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3月1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伤残十级。

四、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纪**司主张2088元/月,龙**主张3200元/月。

五、江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3年7月1日起适用4740元。

六、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37元、护理费3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纪**司主张分别为19908元、2844元;龙**主张分别为20160元、9216元。

七、龙**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4月20日。

八、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纪**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37元、停工留薪期康复待遇14000元、护理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1857元。

九、仲裁结果:1、纪**司支付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0240元、护理费300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纪**司一次性支付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3、对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十、纪**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纪**司向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3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220元,合计75309元。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3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220元、护理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龙**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纪**司有异议,依据双方确认的龙**受伤前工作了10天,纪**司共支付工资96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龙**的月平均工资为960元/10天*30天=2880元。龙**伤残十级,纪**司应支付7个月的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纪**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元*7=20160元。

对于停工留薪期限,龙**2014年7月22日受伤,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故龙**的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零6天,故纪*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880元*3.2=9216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江阴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江阴市**有限公司应赔偿龙爱云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9216元、护理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上述款项合计82233元;由江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龙爱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江阴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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