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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河**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大学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后,被告**大学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201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1983年原告接班到郑州**学校(现河**大学)校办工厂上班,属于正式的事业编制工人,工种是镗工。后因父亲患病需要人员长期护理,办理了请假。在1993年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家庭状况,告知原告为其办理停薪留职不用再来上班。但在2012年原告听说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都要回单位上班,就找到被告了解情况并要求上班,但被告一直推托。后经原告多次信访,2014年1月10日被告才告知原告在1991年单位已对原告作出了一个自动离职的处分。原告2014年1月13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2014年2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月1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1991年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分无效,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和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河**大学辩称,本案已经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以不知道二十三年前已被单位以自动离职处理为由提起诉讼,早已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1987年、1988年无正当理由多次旷工,经单位多次教育仍拒不悔改,且于1989年4月后不再上班。为严肃劳动纪律,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单位1991年4月作出了原告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原告的违纪行为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关于职工违纪的各种情形,而在当时国家对于企业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尚无相关处理规定,单位参照了劳人干函(1983)101号第三条的规定,符合法治精神,维护了实体正义,理应得到支持。

原告宋**提交以下证据:

1.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纠纷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被不予受理;

2.2013年7月8日及2013年11月27日河南省教育厅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得知停薪留职人员需回学校上班,而自己未接到回校通知,即找单位询问情况,但一直得不到答复,便到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信访部门要求被告接待处理;

3.2014年1月10日河南**长办公室出具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1月10日才告知原告,原单位在1991年4月12日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分决定;

4.未参保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参加社保,现属无业人员。

被告河**大学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在2013年信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通知,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出具的说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从未参加过养老保险。

被告河**大学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机械专科学校郑校人字(91)05号《关于给宋**同志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该文件签发稿,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问题已于1991年4月12日作出了处理决定;

2.郑州机械专科学校工厂厂办字第09号《关于对宋宏*同志处理意见的报告》,用以证明处理原告的缘由;

3.1986年、1987年原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定级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一贯不遵守劳动纪律;

4.劳人干函(1983)101号《劳动**事部干部局关于奖惩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处理原告的依据;

5.国家教育委员会教计(1993)76号《关于调整西安航**科学校等七十五所普通高等专科学校校名的通知》以及**育部教发函(2004)104号《**育部关于同意郑州工程学院、郑州**科学校合并组建河**大学的通知》,用以证明郑州**学校改为郑州**科学校以及与其他学校合并组建河**大学;

6.郑州第二机床厂1989年5至8月的工资表及该厂办公室1989年5月26日、1989年6月28日对财务室的停发原告工资及一切补贴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旷工及停发工资的时间和单位当时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单位1989年5月通知原告开始停发工资,1989年6月工资单上原告的工资为零,6月以后工资单上已经没有了原告的名字。

原告宋**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决定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也未曾向原告送达,处分理由不属实,该处分决定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据2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处分决定的证据,原告是该工厂二车间的工人,如果确实长期无故旷工,应有二车间的考勤记录为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旷工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其他不遵守劳动纪律的行为,相反能够证明原告工作认真、踏实肯干、尊敬师傅、积极参加各项活动,定级表的时间是在1987年9月1日,说明原告当时还在上班,并非被告所述原告1987年没有上班。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函是劳动**事部干部局对广东省人事局的复函,具有特定性,不具有普适性,该函第三条内容是特定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原告只是校工厂的工人,所以对原告不适用,再者,适用此函对原告作出处分决定,也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送达原告本人,未送达原告当然不能生效。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停发工资的是第二机床厂,而工资是由学校发放的,不应由第二机床厂做主停发;停发工资上不显示停发原因,也不显示有什么处理决定,当时原告曾调换过工种,可能是这一原因造成了在二车间的停发,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旷工行为,也不能证明与被告1991年处理决定有关;1989年6月28日的停发工资通知和被告答辩中所称的原告1987年开始旷工不上班互相矛盾,在1989年时原告一直还在单位领取工资。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为原件和原始档案,证据1中的《决定》印发学校工厂、各系(部)、处、直属科室并抄送工厂总支、各总支(支部)、党群各部门,证据1中的签发稿显示拟稿、核稿和签发情况,证据2是证据1的附件,显示拟稿、签发及主送情况,原告对该证据1和2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能确定、未向原告送达及内容不属实、没有相应的考勤记录,并不能推翻郑州**学校1991年4月12日印发《关于给宋**同志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这一事实,依法应予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请假只是口头给领导说一声,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从1985年直到1993年父亲去世,因父亲住院需要护理,自己经常请假,工厂领导说厂里有事就过去,断断续续上班,1992年开始不再上班、不再发工资。原告还陈述在单位办理的停薪留职手续只是单位口头通知,没有相关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宋**原是郑州第二机床厂工人,郑州第二机床厂不是独立法人,是郑州**学校校办工厂。郑州**学校1993年更名为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2004年与其他学校合并组建河**大学。自1989年6月起郑州第二机床厂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郑州第二机床厂的报告,经1991年4月12日郑州**学校校长办公扩大会议讨论,该校作出了《关于给宋**同志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印发学校工厂、各系(部)、处、直属科室并抄送工厂总支、各总支(支部)、党群各部门。2013年7月8日、2013年11月27日,河南省教育厅向被告下发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2014年1月10日河**大学校长办公室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宋**,原郑州**学校校办工厂工人。因其长期擅自离岗,1991年4月12日郑州**学校校长办公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宋**以自动离职处理(见郑**字(91)05号文件)”。2014年1月13日,原告以与本案诉称之理由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在用人单位办理了请假和停薪留职手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1991年4月12日郑州**学校作出《关于给宋**同志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论是否向原告送达,自1989年6月起工资被停发的事实原告应当是知道的,自此到2013年原告到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长达二十四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也未主张二十四年中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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