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宫*与宫*、宫*、宫*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诉被告宫*、宫*、宫*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及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告宫*,被告宫*及委托代理人余林、胡**,被告宫*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宫某某于2012年2月7日去世,母亲孙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父母生前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2单元4层21号房屋一套。父母在世期间,被告宫*极不孝顺,被告宫*也长期在北京生活,很少回来。其二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父母遗产。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分割位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2单元4层21号房屋及地下室;2、分割孙某某的抚恤金、住房补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两份;3、司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4、原、被告父亲书写的书证一组;5、借条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宫乙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依法分割遗产。

被告宫*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宫*辩称:原告诉称的父母子女情况、父母死亡时间、购买房产的基本情况属实。原告称我不孝顺父母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中只有我自始至终与父母共同生活,所以难免有琐碎的家务矛盾。原告仅提交父亲日记中对我不利的部分,其实父亲的日记中对原告也有指责的内容,这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均有其他房产,我没有房产,一直居住于父母处,请求将此房屋判给我方所有,我给付相应折价款。父母的现金存款和有价物件应一并分割。

被告宫*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宫*辩称:原告诉称我长期生活在北京,很少回来与事实不符。父母均有退休工资,身体一直很好,经济上不需要子女的帮助,生活上不需要子女照顾。父母生病时都是护工和保姆照顾,原被告也没有日夜守在身边。我虽然在北京工作生活,但常常给父母打电话聊天,逢年过节及休假都回来探望陪伴父母,父母住院时也都特意请假回来帮忙照顾。父母名下的存款应依法分割。房产应由有经济能力的继承人继承,或变卖后分割。

被告宫*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单复印件4张;2、网上截图复印件;3、火车票两张;4、公证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宫某某个人记录,没有客观证据印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宫*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宫*提交的证据3系单方陈述,本院不做认定。被告宫*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宫*提交的证据3、4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交了二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折和房产证。截止2013年11月17日孙某某去世之日,存折余额为2704.47元(在原告处保管)。孙某某生前交给原告宫甲170000元保管,办理丧事支付一部分,现剩余132472元(在原告处保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宫某某于2012年2月7日去世,母亲孙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2单元4层21号房屋一套和地下室一间,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另外,孙某某生前将170000元交给原告保管,孙某某去世后办理丧事支付了一部分后,现剩余132472元。孙某某和宫某某的银行存折余额为2704.47元。原被告就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原告和被告宫*、宫乙名下均有房产,被告宫*名下没有房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康鑫**有限公司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2单元4层21号房屋和地下室的价值进行评估,总价值为867700元(其中房屋价值为854600元,地下室价值为131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9000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或遗赠协议,所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居住情况以及房屋的特殊性,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2单元4层21号房屋和地下室的所有权归被告宫*所有,被告宫*按照房屋价值和个人继承的份额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款。二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款项,扣除已经支付的丧葬费用后由原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原告称孙某某所留170000元有口头遗嘱,由其和被告宫乙平分,以及被告宫*、宫丁未尽赡养义务、不孝顺老人等,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称抚恤金、住房补贴等,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2单元4层21号房屋和地下室归被告宫丙所有;

二、被告宫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宫*、被告宫*、宫丁房屋补偿款各216925元;

三、被继承人孙某某、宫某某的存款共计135176.47元(在原告宫*处保管),由原告宫*、被告宫*、宫*、宫丁各继承33794.11元,原告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宫*、宫*、宫丁每人33794.11元;

四、驳回原告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2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宫*、被告宫*、宫*、宫丁各负担5023元(此款全部由原告宫*垫付,应在执行判决主文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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