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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军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高*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江阴市一直从事架子租用业务,2014年10月份,被告因在江阴市承包了保温材料工作,联系到原告,要求租用原告的架子并由原告负责拆装,双方商定租金及拆装费用计65000元。2014年11月份工作完工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55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款项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军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从事脚手架搭拆业务,被告高军红因在江阴市华西村钢厂承接了保温工程,需要搭建脚手架,其通过原告的朋友王**(音)找到了原告。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由原告提供脚手架钢管及搭拆工作的协议,并商定脚手架钢管租金及拆装费用共计为65000元。2014年11月份原告搭建好脚手架后,被告先行给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将脚手架拆卸完毕后,被告因未能及时给付剩余款项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刘**架子拆装费用及租金计55000元整”,同时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也备注在欠条上。上述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项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高*红欠原告刘**5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向**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军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欠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高军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分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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