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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郑州宇**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薛**与被申诉人郑州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劳动争议一案,郑州市**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薛**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4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宇**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薛**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宇**司之间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五年履行期限条款无效,并判令双方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其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双倍工资38000元;2、依法判令宇**司支付其2003年元月至2009年7月份工资差额85472.07元;3、依法判令宇**司恢复其底盘库保管员的工作岗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薛**自1981年进入宇**司工作。1994年12月15日,薛**与宇**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11月底,宇**司以薛**在公司考核中不合格为由通知薛**待岗,后宇**司于2002年3月18日解除了与薛**之间的劳动合同,2002年10月28日,薛**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薛**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薛**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2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宇**司对薛**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3年1月6日,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于当日作出(2002)管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第一项为薛**于2003年2月16日到宇**司继续工作,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宇**司为薛**安排工作,试岗期三个月。2003年2月16日,薛**与宇**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1月2日,宇**司以公司与薛**签订的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3年12月31日履行期满为由不再与薛**续签劳动合同,并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2004年1月5日,薛**收到宇**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2004年2月11日,薛**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薛**的申诉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薛**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4年2月20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2003年1月所签订劳动合同无效并判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以宇**司在双方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与薛**续签劳动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了薛**的诉讼请求。2004年6月23日,薛**不服该判决,依法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9月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4)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非薛**的真实意思,且(2002)管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双方重新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的内容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判决撤销(2004)管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宇**司依照(2002)管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薛**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院(2004)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薛**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宇**司与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宇**司以(2004)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明确要求宇**司与薛**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宇**司在改制后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只同意与薛**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薛**坚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导致直到2006年4月6日双方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薛**同意与宇**司签订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宇**司为薛**补缴社会统筹。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五年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底盘库保管员,具体职责以岗位说明书和宇**司工作需要确定,并根据工作需要和绩效考核经与薛**协商调整薛**工作岗位。2009年1月15日,宇**司以新底盘生产线建成投产、自制前置底盘的比例越来越高、相应外购底盘的比例非常小、底盘库工作大幅减少为由取消底盘库,同时取消底盘库保管员岗位,相关人员另行安排工作岗位。2009年2月11日,宇**司通知薛**将其工作岗位安排至制件车间,岗位为保洁员。薛**不同意宇**司为其安排的新工作岗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宇**司支付薛**200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4250元、2004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差额71222.07元;2、确认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条款无效,并裁决双方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宇**司从应当与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支付薛**二倍工资38000元;4、宇**司恢复薛**底盘库保管员工作岗位。2009年12月1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仲裁字(2009)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薛**要求宇**司弥补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无溯及力及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属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行为为由,裁决驳回薛**的仲裁请求。后薛**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薛**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宇**司于2009年12月5日以薛**未正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59天为由,决定自2009年12月5日起解除与薛**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根据薛**的社会保险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载明,薛**1999年、2000年、2001年三年的原报年工资分别为22445.94元、25864元、19075.97元。宇**司自2003年1月至2009年7月向薛**支付工资的状况为:1、2003年1月至2003年9月每月290元;2、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每月380元;3、2004年1月至2006年7月每月310元;4、2006年8月至2006年10月每月650元;5、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每月800元;6、2007年4月780元;7、2007年5月至9月每月800元;8、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每月850元;9、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1560元、2380元、850元、2150元、1650元、16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460元、1500元、1500元;10、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2350元、1750元、1050元、750元、900元、900元、1050元、900元、900元、900元、900元。再查明,2002年至2009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1966元、13537元、15024元、16694元、18861元、23025元、26476元、298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薛**自1981年进入宇**司工作,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薛**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宇**司应当同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2004)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宇**司按照(2002)管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与薛**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的理解,因薛**在该诉讼中的请求为判令宇**司同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该判项中的“劳动合同”应当理解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显示双方均同意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对该判决结果在执行过程中就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将双方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薛**称该协议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故对薛**要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该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该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如薛**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宇**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薛**要求宇**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依据,不予支持。薛**可在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同样,因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薛**要求宇**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不予支持。对于薛**要求宇**司支付的工资差额。根据双方2003年1月达成的调解协议,宇**司应当为薛**安排工作岗位;宇**司未给薛**安排工作岗位,且只向薛**发远远低于正常工资的生活费,故宇**司应当自2003年1月至2006年7月按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向薛**补发工资差额部分,经计算为42897.25元。薛**社会保险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载明的其1999年、2000年、2001年三年的原报年工资数额表明,薛**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的工资均高于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宇**司应当自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按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向薛**补发工资差额部分,经计算为33584.75元。综上,宇**司应向薛**补发差额工资76482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薛**要求宇**司恢复底盘库保管员的岗位的请求。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宇**司应根据生产经营结合薛**的工作技能等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工作岗位;薛**要求宇**司恢复其底盘库保管员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但是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宇**司确需调整薛**的工作岗位,需根据工作需要和绩效考核经与薛**协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郑州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2003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6482元;二、驳回原告薛**要求确认原告薛**与被告郑州宇**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条款无效,并要求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三、驳回原告薛**要求被告郑州宇**限公司自应当与原告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支付二倍工资38000元的请求;四、驳回原告薛**要求被告郑州宇**限公司恢复原告薛**底盘库保管员工作岗位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宇**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其在公司已工作30年,一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因受到欺骗和强迫,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五年期限不是薛**的真实意思;因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宇**司应向薛**支付二倍工资;薛**原是底盘库保管员,后宇**司未与薛**协商单方擅自调动薛**的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规定,应恢复薛**原部门计划物流保管员岗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维持第一项,支持薛**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宇**司二审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薛**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薛**的原工作岗位已经撤销,其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已不可能。

宇**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甚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03年1月后,因单位实行双向选择上岗,薛**没有部门接收,无法给其安排岗位,一直给其支付了生活费,2004年2月到2006年7月,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争议,薛**没有提供过任何劳动,一直向其支付了生活费,2006年8月到2009年3月,薛**提供了正常劳动,单位也支付了相应的工资,2009年4月到2009年9月,薛**一直请病假,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单位只负责支付病假工资的义务,且薛**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薛**二审答辩称,宇**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规定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支付的工资没有达到同工同酬的标准,一直是连续侵害,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薛**与宇**司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04)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并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薛**称其受到欺骗和强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所以薛**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该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2011年7月31日才届满,现正处在履行期间,只有待该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若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薛**现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也无依据。关于薛**要求恢复其底盘库保管员工作岗位的问题,由于企业拥有用工自主权,职工在哪个岗位工作,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岗位设置情况及职工的工作技能、劳动合同的约定等实际情况合理调整,所以,薛**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根据薛**、宇**司双方2003年1月达成的调解协议,宇**司应当给薛**安排工作岗位,但宇**司没有给薛**安排工作岗位,自2003年1月到2006年7月,只发了生活费,因此,一审判决补发该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2006年8月到2009年7月,宇**司虽然给薛**发放了工资,但其标准低于薛**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前的工资及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所以一审判决补发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薛**、宇**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郑州宇**限公司各负担5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4)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宇**司按照(2002)管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与薛**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的期限应由薛**的意思确定。薛**在宇**司工作二十余年,在执行过程中,薛**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宇**司就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该公司却以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理由拒绝,法院要求薛**尽快与宇**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薛**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得与宇**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薛**与宇**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支持薛**的诉讼请求。经查,宇**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执行过程中称公司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是对法院和薛**的欺骗。因此,薛**2006年与宇**司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应当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08年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未颁布,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一旦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处的规定并无除外情形,即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法院在执行时,听信了宇**司的理由,对该条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

薛**申诉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另外,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宇**司违背法律规定找借口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迫于经济生存的压力,其在执行过程中迫于无奈才签订了06年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06年劳动合同的五年期限条款应该认定无效。请求确认2006年8月1日劳动合同中五年期限条款无效,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从应当签订之日起支付两倍工资。

宇**司再审答辩称,薛**应当明确知道公司(2001)第26号文件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管理规定,在2006年4月份法院主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和解协议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2006年8月1日五年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判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薛**在十多年间先后提起五次劳动仲裁,这期间薛**为公司提供的劳动时间屈指可数,却通过诉讼获得了员工正常工作才能获得的劳动报酬。另案判决已经解决了其公司与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请求驳回薛**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薛**与宇**司2006年8月1日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届满,薛**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宇**司应当同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决宇**司与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薛**与宇**司在(2004)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且薛**起诉时双方正在履行该五年期限劳动合同,故薛**再审称其是迫于无奈才签订了该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在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薛**提出与宇**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另案中已得到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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