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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华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民**司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1日17时15分,孙*驾驶豫PF8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西半幅1979KM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朱**驾驶的豫NQ0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PF8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明显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合计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王**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出生证明2份、王**、王**户口本1份及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3、新城办事处九州社区证明、阳光堡**幼儿园证明、商丘市**有限公司缴费记录、朱**、王**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孙*机动车驾驶证、豫PF8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孙*驾驶豫PF8XXX号机动车与朱**驾驶的豫NQ0XX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6、王**通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7、王**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5天;8、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326.71元;9、伤残鉴定、后期护理期限鉴定1份,证明王**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需要后期护理期限90天;1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5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人民**司淮阳支公司对证据1、2、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购房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具购房合同、发票、相关税费或房产证佐证予以证明。对睢阳区阳光堡**幼儿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处于的供水公司证明收费开票联有异议,该证据无查询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且与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有矛盾。两组证据显示原告地址不一致,对相互矛盾的证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对供水公司开具的第2份证明不显示原告姓名,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餐饮公司出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具餐饮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养老、医疗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1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我公司愿意酌定承担30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司淮阳支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3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日17时15分,孙*驾驶豫PF8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西半幅1979KM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朱**驾驶的豫NQ0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Q0XXX号轿车乘车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豫PF8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因交通事故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7326.71元。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7、8、10、11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期护理期限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王**系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务工1年以上.长子朱**,现年5岁;次子朱**现年2岁;王**的父亲王**,现年61岁;母亲王**现年62岁。王**兄妹三人,父母二人均系河南省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孙*承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豫PF8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1152元、1751.78元、6306.41元、8408.55元(按120天计算),医疗费7326.71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600.6元,故残疾赔偿金为85752.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7326.71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51.78元、后期护理费6306.41元、误工费8408.55元、残疾赔偿金857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7346.0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046.05元,对于鉴定费1300元,中国人民**司淮阳支公司不予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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