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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褚**与郭高潮、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刘**、睢县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褚**因与被告郭高潮、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刘**、睢县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褚**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被告郭高潮、周**公司、刘**、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褚**称:2015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郭高潮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境71KM+50M交叉口处左拐弯时,与同方向被告刘**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褚**、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高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褚**、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褚**被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原告褚*之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经查,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周**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郭高潮、周**公司、刘**、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8970.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高潮、周**公司、刘**、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70.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高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本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其公司同意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政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本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应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褚*、褚**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1份、署名褚**身份证1份;2、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5)第06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褚*诊断证明书1份;4、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褚*住院病历1份;5、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褚*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7072.45元、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褚*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120元;6、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褚*住院患者清单15张;7、交通费票据27张,计款1000元;8、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褚*出院证1份;9、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褚*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900元;10、署名郭高潮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署名刘政委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褚*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署名褚**身份证1份;2、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褚**诊断证明书1份;3、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褚**住院病历1份;4、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褚**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635.54元;5、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褚**住院患者清单3张;6、出租汽车定额票据30张,计款300元;7、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褚**出院证1份。原告褚**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褚*提交的证据材料1-6、8、10、11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疗费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7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公司认可300元交通费;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原告褚*鉴定9级伤残过高,其公司同意按10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褚**提交的证据材料1-7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疗费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按1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褚*提交的证据材料1-6、8、10、11及原告褚**提交的证据材料1-5、7,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褚*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交通费票据27张,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褚*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褚*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褚*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褚*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各1份,庭审中被告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褚*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按10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褚*同意其伤残程度按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褚*提交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各1份,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褚**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交通费票据30张,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且与原告褚**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褚**为治疗其损伤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郭高潮、周**公司、刘**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睢县中**有限公司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褚*、褚**、被告郭高潮、周**公司、刘政委对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即睢县中**有限公司合同书1份,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郭高潮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境71KM+50M交叉口处左拐弯时,与同方向被告刘**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褚**、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高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褚**、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褚*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肱骨中下段骨折;2、脑震荡。并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17192.45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褚*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6492元、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原告褚*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褚**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于2015年6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1635.5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高潮,该车并在被告周口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被告刘**以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经营旅客运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褚*、褚**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偿原告褚*、褚**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郭高潮与被告刘**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被告郭高潮与被告刘**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郭高潮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刘**以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经营旅客运输,二者属挂靠关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应与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褚*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7192.45元;后期治疗费6492元;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关于原告褚*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原告褚*之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褚*要求其伤残按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这是原告褚*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770.45元。原告褚**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635.54元;误工费(50元/天×3天)150元;护理费(50元/天×3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25.54元。被告褚**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因原告褚**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损失41706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下余损失15064.45元,被告周口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其中70%的损失即(15064.45元×70%)10545.12元。被告刘**赔偿原告褚*其中30%的损失即(15064.45元×30%)4519.33元。被告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损失50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下余损失1725.54元。由被告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其中70%损失即(1725.54元×70%)1207.88元。被告刘**赔偿原告褚**其中30%损失即(1725.54元×30%)517.66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周口市分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褚*、褚**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郭高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褚*各项损失共计52251.12元、赔偿原告褚**各项损失1707.88元;

二、被告刘政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褚*各项损失共计4519.33元、赔偿原告褚**各项损失517.66元,被告睢县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褚*、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褚*已支付),共计2735元。由被告郭高潮负担1800元,被告刘**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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